(2013)甬余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施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沿甬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浒溪线连接线三枝交叉路口处时,因快速左转弯造成该三轮摩托车车厢乘员被害人俞红某至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字(2013)第3302192013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俞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俞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调解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黄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