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秋莲与袁武亮、邓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莲,袁武亮,邓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朱秋莲,女,住汝城县。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系原告朱秋莲之子。被告袁武亮,男,住汝城县。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章,男,住汝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城财保),住所地:汝城县环城西路227���。负责人莫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秋莲与被告袁武亮、邓小章、汝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莲、被告袁武亮、被告汝城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莲、被告袁武亮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城财保和被告邓小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袁武亮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在省道S324线杨梅山路段弯道强行占道超车,与正常行驶的湘Y号车相撞,致使湘Y号车乘客宋某某严重受伤,胸骨和肋骨五处骨折,双肺严重挫伤,造成气胸、血胸等损害。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回汝城继续治疗,2013年6月10日,因双肺严重感染,心肺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宜章县交警大队认定,湘X号小型客车袁武亮对事故负完全责任。被告袁武亮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邓小章,该车在汝城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武亮、邓小章连带赔偿原告202729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7980元;4、住宿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7、死亡赔偿金106595元=21319元÷5年;8、丧葬费20014元);被告汝城财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武亮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已购买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邓小章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告汝城财保辩称,一、原告诉请损失过高,部分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计算不合理。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受害人宋某某住院病历显示其出院时恢复情况可,又无司法鉴定机构的死亡鉴定意见证实宋某某的死亡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不应支持。即便能证实宋某某的死亡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分别按18844元/年、296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精神抚慰金特高,且受害人已是84岁高龄老人,应核减至合理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护理费应按49.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持。5、交通费应凭合理的正式票据计算。6、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汝城财保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受害人宋某某占各受害人��宋某某、宋某甲、何某某、朱秋莲、谭某某和无牌小货车车主共6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但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扣减属于无牌小货车无责交强险范围内的剩余部分,按事故各方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后,属于汝城财保保险标的车承担部分的,按照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属于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汝城财保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根据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和约定,由于保险标的车辆对事故负完全责任,汝城财保享有20%的免赔率,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4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袁武亮负事故完全责任。2、宋某某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宋某某伤情。3、宋某某在汝城县中医院病历,拟证实宋某某死亡的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4、宋某某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宋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袁武亮、被告汝城财保对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汝城财保认为,证据2、3、4不能证明宋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武亮、被告汝城财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武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1组证据:1、保单。拟证实袁武亮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汝城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被告汝城财保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汝城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11时左右,袁武亮驾驶湘X号车在省道S324线125KM+700M宜章县杨梅山香花村路段处,与谭某某驾驶的湘Y号车相撞后,又与被超的由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湘X号车上袁武亮和朱某某二人受伤,湘Y号车上谭某某、何某某、宋某某(1930年7月20日生)、朱秋莲和宋某甲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章县交警大队认定,湘X号车驾驶人袁武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湘Y号车驾驶人谭某某和无号牌车驾驶人白某某及乘车人何某某、宋某某、朱秋莲、宋某甲、朱某某无责任。宋某某受伤后,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1.主要诊断:胸骨骨折;肋骨骨折。2.其他诊断:双肺挫伤;血气胸;肺部感染;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2013年6月10日,汝城县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宋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心原性猝死。被告袁武亮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邓小章,该车在汝城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险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朱秋莲之六子女宋某乙、宋某丁、宋某甲、宋某戊、宋某丙、宋某己向本院书面声明: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对该案所涉及自己的实体权利全部转给其母亲朱秋莲一人享有。朱秋莲表示:不对白某某起诉,如法院认为白某某在本案中须对自己负赔偿责任,朱秋莲予以放弃。同时,本案交通事故湘Y号车上受害人谭某某、何某某、朱秋莲亦表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本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放弃对本案被告及白某某的所有赔偿请求。受害人宋某甲对本案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宜章县交警大队认定,��X号车驾驶人袁武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和出院诊断表明,宋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着显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宋某某的死亡是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后一个多月发生的,因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宋某某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和作用力以及因果关系度,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赔偿6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宜章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与发生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此,白某某无需自己或自己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住院35天);2、营养费酌情2000元;3、护理费38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365天/年×住院3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死亡赔偿金106595元(21319元/年×5年);6、丧葬费20014元。以上1-2项共计3050元,由被告汝城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即1830元(3050元×60%);第3-6项共计180447元,由被告汝城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60%即66000元(110000元×60%);其余70447元(180447元-110000元)的60%即42268元(70447元×60%),由被告汝城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被告汝城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830元(1830元+6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268元。合计11009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8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268元;两项合计赔偿110098元。二、驳回原告朱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原告承担1341元,由被告袁武亮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宋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