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乙,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结婚,婚生子王某乙生于1998年9月27日,婚生女王某丙生于200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和,婚后纠纷不断,多次协商离婚,因财产、债务分割问题分歧大未果。2012原告起诉离婚,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杨陵区法院(2012)杨民初字第00514号判决,不准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方面向法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大肆转移财产,毁坏家庭财物。判决至今,被告变本加厉地再家里肆意妄为,寻衅挑事,挑拨孩子,不断制造矛盾,双方关系加剧恶化。为解脱这种痛苦的生活,未给孩子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个抚养一个;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双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双方的结合是慎重的,并非草率结合。双方婚前基础是牢靠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无话不谈,夫妻关系非常融洽,且于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可爱的孩子,不存在性格不和、纠纷不断的事实,也不存在协商离婚的事实。原告提起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开有两个公司,有数百万元的资产和巨额财产,且将被告的经营款110余万元占为已有,又于2012年4月间将被告的10万元经营款拿去,致被告负债累累,难以生存。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为了侵占巨额家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感情破裂证据,1、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2、沙发及电视机被毁坏照片,证明被告毁坏家庭财务,无意和好,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第二组证据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证明家具和广告生意的发展过程,证明贷款的必要性和贷款的用途。第三组共同债务证据,3-1、武功县信用联社贷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及清息凭证,证明34.1万元贷款是历年来贷款的转贷,该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1、2008年11月5日34.1万元贷款借据,证明此笔贷款时借新还旧、即转2005年11月28日的39万元贷款,被告之父担保;2、2005年11月28日的39万元贷款借据及审批单,证明此笔贷款依然是借新还旧;3、2000年-2005年八笔贷款的回收凭证、清息凭证,证明自2000年至2005年累计贷款本息39万元,归还的利息是被告经手的;4、武功县信用联社原信贷员张红星在上一案件中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3-2、华丽雅广告公司司机李高战杨凌农商行2013年5月9日贷款凭证,证明其以李高战的名义贷款60万;李高战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带不出款,上述60万元贷款是自己为华丽雅广告公司带的款。3-3、1、三张欠条,及郭权峰、六君友、刘党路证言证明原告拖欠他人加工费1482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家具经营方面的凭据、收条6份都是原告经手,证明家具生意时双方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明贷款的必要性和用途。第五组证据、广告经营方面的凭据,作废的现金支票、记帐凭证、发票、物品采购申请单、纳税申报表,证明家具、广告经营,是被告并掌管财务的事实,没有被告的允许,拿不出钱。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中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各类证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现在的财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4、5组证据不认可,对证人书面证言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中的判决书、各类证照真实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因本案双方均经营实体,财产处理时须有专门机构进行核算,故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杨某乙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两人于1999年8月23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三张欠条,证明目的购买的房子借款45万。第三组、家具店条据七份,证明家具店外债364775元;第四组,照片若干、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原告经营的两公司的现状,部分财产状况;第五组、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10.3万元现金,证明原告从被告拿走10.3万元;第六组、纳税凭证,证明原告所开的两公司经营状况很好;第七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买房借款情况。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对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购房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华丽雅、盛大是夫妻共同财产,别人只是挂名,对照片不认可,显示不出是谁做的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六组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对第七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予以认定、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购房合同及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欠条不做认定,第三、四、五组,因本案双方均经营实体,财产处理时须有专门机构进行核算,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第七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8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9月27日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随原、被告生活。2001年8月9日被告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在由他人代管。婚后原告经营广告公司,被告经营家具生意。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子个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坦诚相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