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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1月份,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暂与被告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依旧分居生活。原告也曾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吴某丙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均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吴某乙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同居、结婚及生育女儿吴某丙的情况基本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是由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也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08元的标准,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后某甲与被告离婚,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2010年1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而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予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王雪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在答辩状中亦同意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适当承担抚养费,但提出因其经济困难要求减少金额并分期支付,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子女抚养费为40000元。关于被告以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后某乙,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丙由被告吴某乙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廖高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