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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60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4年5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6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7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539号二楼右边第一间住宅,趁房主在走道对面的厨房内洗衣服之机,该住宅房门未关,溜进该住宅内,盗走被害人柳某放在家中床头的存储罐后逃离现场,存储罐内有现金5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郭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期间,被告人郭某主动交代了上述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批复,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因吸毒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吸毒、盗窃多次被收容劳动教养,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