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闵某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恒锐,华容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恒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相骂打架,且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自2011年3月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但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给付被告各种费用人民币(下同)15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名吴某甲,现在长沙当学徒。2006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广州市上学)。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11年3月份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华容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二间二层楼房一橦,原告从保险公司退保的592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的姐夫贺宜忠欠原、被告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的姨侄白宏武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信息、婚生女吴某甲的户口信息、吴某甲的证言、闵传富的证言、闵再喜的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告2012年电话信息单、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华容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本院对吴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因吴某乙现随被告在广州上学,应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吴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既是父母亲的权利也是义务,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原告的经济条件确定。对于吴某甲的抚养,因吴某甲现已年满17周岁,根据其本人意愿,宜由原告抚养为宜,其抚养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及被告的经济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容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的二间二层楼房,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赠予给婚生子吴某乙、婚生女吴某甲,故本院对该房屋不再作处理;对于原告退保的59200元,原告主张已偿还给其姐姐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592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对于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贺宜忠已陆续偿还,因吴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应由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考虑到债务人系被告姐夫,处理时由被告收回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所欠白宏武债务13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应负担被告母亲抚养费用38400元、负担吴某乙2012年学杂费20000元、一次性给付吴某乙抚养费81600元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某某主张原告尚有2011年征地补偿款27000元及惠农补偿款2100元应予分割,原告辩称已用作楼房装修及家庭生活开支,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闵某某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4000元;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原告每年负担抚养费4000元,每年抚养费均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退保的59200元及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2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共同债权1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收回;四、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