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顺。委托代理人:方跃林。被告: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长江。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原告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跃林、被告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多年来向原告购买药品,共欠原告货款277536元,于2012年6月15日还原告货款30000元,2012年6月20日、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还欠原告货款247536元。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将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53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经2013年3月27日最终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90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47536元。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并不是将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给本案被告,只是公司名称变更,公司主体并未发生改变。经审理查明,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分别向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药品分公司购买药品。2012年6月20日,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经结算欠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货款178536元,由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因结算时未扣除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的货款30000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148536元。2013年3月27日,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经结算欠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货款99000元,因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12年11月13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故由被告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并由被告出具一份说明,确认所欠货款99000元分五月和六月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往来款项询证函二份、关于99000元付款日期的说明一份、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庭后提供了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药品分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依职权向乐清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的结果为均已认证抵扣,可以补强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753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欠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货款148536元、欠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货款9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系由浙江佑利医药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而来,应承担还款责任。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药品分公司均系原告下属分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5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及关于99000元付款日期的说明,辩称其欠原告货款99000元的意见,鉴于原告提供的二份往来款项询证函是与原告下属不同分公司分别结算所得,并非双方对欠原告总货款的结算,且被告亦无法说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753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