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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曹洪华与曹昌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华,曹昌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洪华。委托代理人罗大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曹昌华。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曹洪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昌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均、被告(反诉原告)曹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进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曹洪华诉称,2011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曹洪华下田捡鱼时喊外孙黄某某用水桶去装鱼,黄某某从曹昌华家辣椒田坎上经过,曹昌华之妻罗泽秀以要把辣椒损坏为由,叫黄某某不要从她家辣椒田坎上过,随后曹洪华与曹昌华两家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过程中,与曹昌华发生打斗,造成曹洪华受伤。2013年1月16日,宜宾蜀南医院诊断为:右面神经损伤;右上斗牙齿缺损。2013年2月23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柒仟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7.3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22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175.41元。被告(反诉原告)曹昌华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事发之今已十七个月,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曹洪华诉称受伤的情形与事发时的情形不符;原告曹洪华伤残情况与被告曹昌华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发生纠纷致曹昌华受伤,现请求曹洪华赔偿曹昌华医疗费5285.5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5554.73元、伤残赔偿金28004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44794.29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曹洪华与曹昌华系同村同组村民。2011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曹洪华下田捡鱼时喊外孙黄某某用水桶去装鱼,黄某某从曹昌华家辣椒田坎上经过,曹昌华之妻罗泽秀以要把辣椒损坏为由,叫黄某某不要从她家辣椒田坎上过,随后曹洪华与曹昌华两家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过程中,曹洪华拿一根扁担和一把菜刀走到曹昌华家场坝处,与曹昌华发生打斗,曹洪华用扁担将曹昌华的手部打伤,曹洪华的右手指也受伤。曹昌华伤后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掌骨底部粉碎性骨折。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285.56元,2011年9月4日出院。2011年10月8日,曹昌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615号意见书:1、被鉴定人曹昌华第一掌骨骨折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昌华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元。2011年9月9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昌华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曹洪华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送长宁县看守所羁押,入所体检记载:健康状况良好或健康;自述状况无;体表状况无记载。2011年11月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5月23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曹洪华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7月4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中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洪华刑满后,2012年7月4日在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上+右上牙2缺如,1松动。宜宾蜀南医院诊断为:右面神经损伤;右上斗牙齿缺损。2013年2月23日,曹洪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评估。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意见书:1、曹洪华右侧面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曹洪华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圆左右。另查明,纠纷发生后,2011年11月24日,曹洪华亲属曹俊与曹昌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曹洪华赔偿曹昌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曹昌华对曹洪华表示刑事凉解。该民事赔偿协议记载:甲方(曹昌华)与乙方(曹洪华)系亲叔侄关系。···介于双方属亲叔侄关系,本着和为贵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曹昌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二、甲方表示放弃其他权利,包括诉讼的权利,并表示对乙方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付款方式: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即2011年11月24日,刑事凉解由乙方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甲方;四、通过这次教训后,双方均不得以此再发生任何纠葛,不得干涉和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本着亲情为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尊老爱幼的传统,互相尊重;五、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送交司法行政机关一份。刑事凉解书记载:关于受害人曹昌华控告曹洪华人身损害一案,长宁县公安局已于2011年11月2日正式对曹洪华实行逮捕,曹洪华被捕后其家属积极想办法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为此,受害人曹昌华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同时也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曹洪华系受害人的亲叔,所以受害人曹昌华愿对曹洪华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对曹洪华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曹洪华)、宜宾蜀南医院诊断证明书(曹洪华)、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票据(曹昌华)、鉴定费票据、宜新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615号意见书、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意见书、(2012)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12)宜中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2012)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案件卷宗并复印相关照片(曹洪华受伤的手指部位)及依法调取入所体检表(曹洪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曹洪华、被告(反诉原告)曹昌华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其一,2011年11月24日,曹洪华亲属曹俊与曹昌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行为是介于双方属亲叔侄关系,本着和为贵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已实际履行。同时,曹昌华向司法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的行为说明曹洪华、曹昌华之间的民事部分已予以处理。如当时曹洪华提出赔偿,曹昌华与曹洪华之间没有达成谅解,将会对曹洪华的量刑产生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刑事判决部分对事实认定和量刑,本院认为曹洪华、曹昌华之间的民事纠纷即赔偿已经处理。其二,原告(反诉被告)曹洪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昌华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原告曹洪华右手指受伤,致曹昌华右手掌骨底部粉碎性骨折,该事实已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宜中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曹洪华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现状(右侧面神经损伤)与发生纠纷时所受的伤(右手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曹洪华请求曹昌华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8月29日,曹昌华与曹洪华发生纠纷致其右手掌骨底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1年10月8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5月8日,曹昌华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曹洪华赔偿其损失,此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曹洪华认为曹昌华请求其赔偿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洪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昌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洪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