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曹健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初二我与被告分居,分居之后曹健楠一直随我生活。2013年3月被告向滦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用,我和孩子的日常生活全靠我一个人操持。我与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健楠由我抚养监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婚生女孩曹健楠由我抚养监护,我与原告结婚后孩子一直都是跟着我和原告在北京市密云县生活,我上班,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所述2013年正月初二与我分居,分居之后曹健楠一直随原告生活属实。但我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家庭条件较好,新盖的房子离学校非常近,方便接送孩子,由我抚养曹健楠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母亲开了一个小商店,不方便照顾孩子,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实曹健楠与原告共同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而我在物质方面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因此我要求婚生女孩曹健楠由我抚养监护,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我与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兴国动力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滦平县两间房乡石峰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身体健康,家庭条件好,被告父母有能力协助被告抚养曹健楠。原告蔡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2012年8月份之前曹健楠一直是在密云生活,之后到现在都是在我娘家生活。孩子随我生活时间较长,换个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而且是女孩,母亲照顾起来比较方便。我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物业公司做前台,每月收入2,500.00元。被告长期不和孩子沟通,孩子和他没感情,孩子现在已经上幼儿园,我工作的时候父母可以帮忙接送;若被告抚养曹健楠,要求其赔偿我损失费118,000.00元,如果答应这个条件,孩子可以给他,在我探望孩子的时候,被告不能阻拦,若不答应,孩子不可能给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该公司是被告的亲属开的,有伪造的可能;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曹健楠是否为其亲生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了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与曹健楠之间是否系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京通首(2013)法物鉴字第1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曹某某、蔡某某是曹健楠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曹健楠。2013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分居之后曹健楠一直随原告蔡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曹某某自2013年7月至今在北京兴国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800.00元,被告曹某某家庭条件好,父母身体健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北京兴国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滦平县两间房乡石峰沟村村委会证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京通首(2013)法物鉴字第126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曹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曹健楠,被告主张其物质方面更有利于曹健楠的成长,但这并不能否定原告有抚养曹健楠的能力,而曹健楠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曹健楠更适宜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依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负担能力,抚养费按照每月5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婚生女曹健楠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蔡某某抚养监护,被告曹某某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2013年10-12月份的1,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自2014年开始,每年7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3,000.00元,12月31日之前给付下半年的3,000.00元,至曹健楠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彬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大为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准再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