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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文福、罗留祥、王建与邓青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福,罗留祥,王建,张明德,岳进安,邓青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陈文福。原告罗留祥,曾用名“罗述全”。原告王建。原告张明德。原告岳进安。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青胜。原告陈文福、罗留祥、王建、张明德、岳进安诉被告邓青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霞、杜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福、罗留祥、王建、张明德、岳进安的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青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福、罗留祥、王建、张明德、岳进安诉称,被告在外承包工地,五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五原告3505元劳务费未支付,其中应付陈文福815元、罗留祥1550元、王建180元、张明德320元、岳进安6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505元(其中支付陈文福815元、罗留祥1550元、王建180元、张明德320元、岳进安640元);2、被告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五原告劳务费的资金利息。被告邓青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福、罗留祥、王建、张明德、岳进安在被告所承包工地务工。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五原告劳务报酬3505元,其中应付陈文福815元、罗留祥1550元、王建180元、张明德320元、岳进安6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便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便条真实有效。五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五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拒不向五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五原告的相应损失,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青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福劳务报酬81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邓青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留祥劳务报酬15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邓青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劳务报酬1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邓青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德劳务报酬32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邓青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进安劳务报酬6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青胜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