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岑新权与夏正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新X,夏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岑新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夏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岑新X及被告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在深圳龙岗区布吉街道横穿马路时与原告所属车辆浙B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前档玻璃破碎,仪表台受损。事故发生后深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布吉中队作出第龙岗201306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未遵守行人守则,负次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深圳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并确认损失,实际维修总价为296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对被告身体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此次事故中被告被认定为未遵守行人守则,负次要责任,但是并不能等同认为被告具有故意撞车引发事故的过错。2、原告主张的维修发票不能作为向被告要求赔偿的合法票据,根据深圳中院的处理意见,原告并未提供经过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确认的车损金额,其提供的证据仅是一张维修发票,该发票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害事实,被告并不认可该维修发票。3、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费用592元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5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10403.33元,由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000元,剩余1597元,原告应向车辆投保公司要求财产赔付,即使法院认可原告维修发票的金额2960元,答辩人也只是应当承担2960-1597=1363元的20%即27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92元。4、原告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被告起诉原告且已经生效的(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53号案件中,原告曾当庭三次向法官表示因为过错给被告造成身体无法消除的损害表示歉意并放弃向被告追偿车辆损失的20%的责任,但现原告滥用诉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1时30分许,诸XX驾驶浙BXXX**号车,行驶到布吉街道湖西路时,车辆与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XX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遵守行人守则,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诸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诉至法院,经(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53号案件的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车辆浙BXXX**的登记车主,诸XX系上述涉案车辆的肇事司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系上述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上述案件认定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应为13004.16元,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法院最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偿被告10403.33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以涉案车辆财产损失296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其应承担20%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53号案件中已经放弃了对其追偿车辆损失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统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和已经生效的(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涉案车辆浙BXXX**的车辆维修费2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92元(计算公式:296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新X车辆维修费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