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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苏利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利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利权,外号“无牙”,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打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利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利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苏利权以号码为137××××2152和151××××4773的手提电话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渔村、海边街“某某广场”附近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7次7小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3次3小包。同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苏利权在汕尾市区海边街“某某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利权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苏利权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1次1小包,不认识吸毒人员黄某,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利权以号码为137××××2152的手提电话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渔村、海边街“某某广场”附近等地,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下午、31日傍晚,3月2日下午、3日下午、4日上午及同日晚上、8日下午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1次1小包,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7次7小包;又利用号码为151××××4773的手提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渔村前进路、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旅社”对面附近等地,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9日、31日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1次1小包,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3次3小包。同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苏利权在汕尾市区海边街“某某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苏利权的情况反映》,证实该中队民警根据被抓获的吸毒人员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4月1日下午在汕尾市区海边街潜伏,当天16时左右,在汕尾市区海边街“某某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苏利权及徐某,并在徐某身上缴获毒品及手提机等物。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该中队民警在被告人苏利权处扣押人民币197元。所扣押的人民币已拍照附卷。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51××××4773的手提机于2013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1日与号码为135××××6250的手提机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于2013年3月27日、29日、31日有相互通话的情况记录;号码为137××××2152的手提机于2013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2日与号码为133××××6100的手提机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于2013年1月28日下午、31日傍晚,3月2日下午、3日下午、4日上午及同日晚上、8日下午7个时间段有相互通话的情况记录。4.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通过用号码为133××××6100的手提机拨打汕尾市区渔村的“阿强”(外号“无牙”)号码为137××××2152的手提机联系后,双方约定地点购买的,从2012年10月中旬开始至2013年4月1日,共向“无牙”购买了20次毒品海洛因,其中5次付款人民币50元,15次付款人民币30元,交易毒品的地点一般在汕尾市区渔村、“某夜总会”、汕尾市区海边街“某某广场”附近等地,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最后1次是2013年4月1日14时左右他与“无牙”联系后向“无牙”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阿强”(外号“无牙”)就是被告人苏利权。5.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苏利权购买的,先后共购买了7次,具体为:2013年3月22日17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渔村前进路碰见苏利权,苏利权说有海洛因卖,问他是否要买,他就向苏利权购买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苏利权还告诉他其手提机号码为151××××4773;次日17时左右及同月25日下午,他用号码为134××××2219的手提机拨打苏利权的电话联系后,各向苏利权购买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26日他改用号码为135××××6250的手提机拨打苏利权的手提机联系后,向苏利权购买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27日下午苏利权拨打他的电话说有货(毒品海洛因),问他是否要购买,他表示要,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旅社”对面交易,在约定地点他向苏利权购买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29日下午他用号码为135××××6250的手提机拨打苏利权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旅社”对面向苏利权购买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月31日晚,他用号码为135××××6250的手提机拨打苏利权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渔村前进路向苏利权购买了人民币50的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苏利权。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他和苏利权准备到汕尾市慢性病站服食美沙酮药水,经过汕尾市区海边街“某某酒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他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袋及手提机三部,其中号码为151××××4773的手提机是苏利权放在他身上的。8.被告人苏利权供述,供认他外号叫“无牙”,是吸毒人员,2013年4月1日下午他和徐某准备到汕尾市慢性病站服食美沙酮药水,经过汕尾市区海边街“某某酒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他原使用号码为137××××2152的手提机,2013年3月20日向徐某购买了一部手提机(号码为151××××4773)后就改用该手提机号码,该手提机平时放在徐某处。庭审时,供认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1次。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利权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1次1小包,不认识吸毒人员黄某,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苏利权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7次7小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3次3小包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二证人均认识被告人苏利权,并分别证实向被告人苏利权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次数,其中证人李某购毒7次和证人黄某购毒3次时通过手提机与被告人苏利权联系的时间能与《通话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利权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所作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利权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苏利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利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