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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片希目、张恒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片希目,张恒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40号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34494-0)法定代表人李奉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女,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菅雨晏,女,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片希目,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恒斌,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片希目、张恒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香、菅雨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片希目、张恒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张文娟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张文娟赴日从事技能学习,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张文娟违反派遣合同约定,三被告各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张文娟办理了出国技能实习手续,根据双方约定违约行为认定根据原告在日驻在员、日方组合/会社的书面传真为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张文娟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各承担1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片希目未答辩。被告张恒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张文娟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约定张文娟赴日河合俊树从事技能实习,所从事的工种是农业。原告负责办理派遣相关事物。合同约定张文娟必须遵守日本国法律与企业规定,不得外出打工,不等从事在留资格认定以外有收入和报酬的活动。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张文娟及二被告签订关于张文娟赴日技能实习一事补充协议,约定如张文娟出现违反合同规定之任意条款,二被告需支付原告十万元。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甲方在日驻在员、日方组合和会社的书面传真等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帮助张文娟赴日河合俊树进行技能实习,2013年9月9日,张文娟在日本失踪。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补充协议》、公正认证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片希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活动板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租赁价款义务。合同总价款416278.80元,原告主张404846.05元应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4846.05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14747.71元的诉求,因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必须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否则被告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被告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款,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但合同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应以40484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标准计算。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片希目的全资子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独立承担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04846.05元;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滞纳金(以384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10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242.0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0元、保全费315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