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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夏津县开发区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西拐弯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某死亡。经鉴定,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的交通肇事的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本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以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