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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重庆文典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与李天星、李泽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天星,李泽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刘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星,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敏,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庆才,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文,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文典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星、李泽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文典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典劳务公司与李泽文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劳资协议书》,约定由文典劳务公司将徐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S2-2裙楼、塔楼工程中的模板劳务工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搭设承重架子、拆除后清理及堆放材料)分包给李泽文承建。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39元结算,双方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李泽文随后组织李天星等工人进行施工,期间,李泽文向文典劳务公司借支了部份工人生活费及材料费。2012年6月25日,李泽文与李天星结算,文典劳务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李泽文,李泽文当即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李天星等工人抵作所欠劳务费。同日,由李天星等工人签名,文典劳务公司方书写,“工人证明,工程款已全付给李泽文班组”。2012年6月25日,李泽文出具欠条,欠李天星等工人工资共计捌万伍仟零捌元正(85008元),其中,欠李天星工资1988元,并写明,如2012年8月30日不付清,按每人每天200计算。李天星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段昌川介绍随李泽文在文典劳务公司承包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大庙镇月星广场工程工地做工完成后,李泽文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1988元。2012年6月25日,李泽文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每人每天按200元计算,但李泽文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李泽文支付所欠劳务费1988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天;文典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泽文向一审法院辩称:结算单和欠条均是自已书写,但欠条系胁迫所为,文典劳务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工资应支付,违约金不应主张。请求依法判决。文典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李天星等人并非文典劳务公司雇佣,与文典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文典劳务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李泽文承包部份的工程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驳回李天星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泽文雇请李天星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天星按要求完成相应劳务后,李泽文应及时足额支付李天星相应的劳动报酬。现李天星请求李泽文支付所欠劳务费,有李天星提供的欠条佐证,其请求应予支持。李泽文辩称欠条系胁迫所为,李天星否认,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李泽文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文典劳务公司与李泽文签订劳资协议系违法分包行为,其行为造成文典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转嫁给可能不具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进而可能造成李天星不能获得劳动报酬之风险,李天星虽然是以李泽文出具的欠条来主张自已的权利,但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考虑李泽文与文典劳务公司之间行为的违法性,文典劳务公司应对李泽文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李泽文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李泽文实际所欠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从约定付款最后日之次日起算李天星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行加付30%的实际损失确定为违约金数额。因此,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星劳务费1988元。二、被告李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星违约金(此违约金以1988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劳动报酬1988元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5.2倍计算付)。三、被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泽文支付原告李天星劳务费1988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天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泽文负担。此款原告李天星已预交本院,被告李泽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天星。宣判后,文典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津法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天星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既认定文典劳务公司与李泽文就涉案承包项目进行了结算,且将文典劳务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李泽文,却又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由判令文典劳务公司对李泽文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说来,一是本案文典劳务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的全部支付义务;二是文典劳务公司不是建筑业企业,也没有与涉案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三是文典劳务公司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四是法律对模板工程并无明确禁止分包行为,文典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五是本判决结果将导致李泽文任意扩大支付责任,其后果不堪设想;六是一审判决还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等。李天星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泽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在2012年6月13日李泽文与文典劳务公司签订的《劳资协议书》第六条、第八条中还约定: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项目部的管理……;付款方式:按每月每人1500元人民币借支生活费,待次月10日前支付……。还查明:文典劳务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中聘请项目经理李吉(即本案一审委托代理人)负责管理,双方之间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包工头李泽文拖欠农民工的款项是工资还是工程款?(2)本案应当适用普通民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还是适用建筑法等特别法律?(3)文典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泽文的拖欠行为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现评判如下:一、李天星追索的是工资而不是工程款。本案文典劳务公司李泽文班组给李天星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是欠“工资”,李天星起诉请求李泽文和文典劳务公司支付的是具有工资性质的劳务费,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对价,工资是劳动报酬的核心内容。所以,李天星追索的是工资确定无疑。根据劳动部(劳动部发(1994)489号)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第53号)的规定,劳动法上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工程款一般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是施工单位完成相应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后应当获得的报酬。二者在分属的领域、享有的主体、具有的性质、包含的内容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故从李天星的诉讼请求角度评判,文典劳务公司关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应当适用普通民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建筑法等特别法律。在劳动用工领域,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承担的是直接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违法分包人拖欠工程款,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欠付工程款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追索劳务费的劳动报酬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但其工资拖欠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为代表的劳动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等法律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是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别法律,本案不能适用。故从适用法律的内容角度评判,文典劳务公司关于其已经向李泽文班组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清偿拖欠之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文典劳务公司应当对李泽文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文典劳务公司全称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模板作业、石制作业等项劳务,本案文典劳务公司的李泽文班组承担的施工任务也是模板劳务工程,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搭设承重架子、拆除后清理及堆放材料等,是名副其实的建筑业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故从文典劳务公司的公司性质及其施工内容看,文典劳务公司关于其不是建筑业企业的辩解不能成立。(二)李天星虽然未与文典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文典劳务公司与李泽文签订的《劳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包括李天星在内的李泽文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接受了文典劳务公司及项目部的管理,为文典劳务公司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并且该班组提供的劳动是文典劳务公司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李天星适格的用人单位是文典劳务公司而不是李泽文。又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的相关解读,该办法不仅适用建筑业企业和与建筑业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还适用相关企业在相关建设活动中的劳动用工行为。尽管涉案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是文典劳务公司承担清偿工资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尽管李天星与文典劳务公司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仍然适用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文典劳务公司关于没有与涉案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入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无论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中承包企业,还是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自然人,否则承担拖欠工资的全部责任。所以,文典劳务公司关于其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律对模板工程并无明确禁止分包行为,文典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一审判决还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只要建筑业企业或者建筑企业实施了违法分包行为或者不将工资直接发入农民工本人,都将承担拖欠工资的全部责任。至于李泽文是否任意扩大支付责任,这是文典劳务公司内部管理造成的问题,没有理由归咎于国家正当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伯文审判员  肖 琴审判员  张泽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栗宏豪书记员  朱 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