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仕波诉被告马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仕波,马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范仕波,男,宜宾市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镇东,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波,男,宜宾市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董虹飞,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负责人古杭,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范仕波诉被告马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仕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高、黄镇东,被告马文波的委托代理人董虹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仕波诉称:2013年2月26日17时20分,马文波驾驶川QY11**号小型驾车由翠屏区翠柏大道河堤停车场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翠屏区高庄桥方向经翠柏大道往滨江路方向行驶的范仕波驾驶的川Q6D1**号两轮摩托车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范仕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为:马文波承担全部责任,范仕波无责任。经查,马文波系川QY11**号小型驾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马文波赔偿原告医疗费70876.3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7059.35元;2、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波辩称: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QY11**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7时20分,马文波驾驶川QY11**小型驾车由翠屏区翠柏大道河堤停车场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翠屏区高庄桥方向经翠柏大道往滨江路方向行驶的范仕波驾驶的川Q6D1**号两轮摩托车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范仕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范仕波无责任。事发当日,范仕波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肾挫裂伤。经治疗,范仕波于2013年6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范仕波共计住院97天,产生医疗费70876.35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支付45000元,范仕波自付25876.35元。2013年9月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范仕波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骨、尾骨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7%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为10000元,需住院20天。范仕波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川QY1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马文波,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特约险。2、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人保财险公司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范仕波于1986年*月*日出生,系宜宾县*镇*村村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本村村民范仕波从2007年年初开始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在本村居住、生活。4、范仕波于2011年5月1日与屏山县个体工商户和兴电器服务中心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范仕波为该中心从事空调安装及维修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仕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被告马文波驾驶的小轿车在事发地相撞,造成范仕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本起事故给范仕波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马文波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三者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按照三者险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案件诉讼费用,因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均将诉讼费用载入免责条款,故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马文波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876.35元,本院在扣除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的45000后支持25876.3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伤残情况,可以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等佐证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水平,由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383元(23664元/年÷365天×191天)。其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依照宜宾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支持7020元[(60元/天×(住院97天+续医2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15元/天×9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应当赔偿其续医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但定残以后的误工费已经由残疾赔偿金覆盖,本院不再重复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76.35元、误工费12383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5762.35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576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范仕波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范仕波35762.35元。案件受理4374元,减半收取为2187元,由被告马文波负担1540元,原告范仕波负担647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马文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