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x),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叉车工。201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叉车装货后,违反操作规定,允许搬运工潘玉国站在叉车托盘上。被告人黄某操作叉车将潘玉国放下,后潘玉国从叉车托盘上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国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因潘玉国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经事故调查组认定,黄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刘某、韦家增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12.26”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补偿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德斌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