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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卫东与被上诉人曹丙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卫东,曹丙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卫东,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唐河村东风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8********。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丙进,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曹集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9********。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卫东因与被上诉人曹丙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丙进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15时20分许,宋卫东驾驶皖L812**号面包车沿双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大张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曹丙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丙进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宋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丙进一审请求判令宋卫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8396.86元。宋卫东一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曹丙进垫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电瓶车损失无依据;曹丙进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1日15时20分许,宋卫东驾驶其皖L812**号面包车沿双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大张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曹丙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丙进受伤。事发后,曹丙进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118347.91元,其中宋卫东垫付83000元。2013年1月31日,该院口腔科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曹丙进因伤情严重需两名陪护人员对其进行生活护理。2013年1月31日出院,2013年3月20日,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对曹丙进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曹丙进的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该事故经认定,宋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丙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曹丙进系农村居民。皖L812**号面包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丙进负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宋卫东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故足以证明宋卫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对曹丙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丙进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118347.91元及其伤残八级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经审查,曹丙进提交的医药费票中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数额,不予采纳。结合曹丙进的诉讼请求,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的相关数据,曹丙进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7623.90元(59.21元/天×12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919.04元(85.92元/天×8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42966元(7161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810元(10元/天×81天);鉴定费1000元。曹丙进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曹丙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5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0026.85元。曹丙进主张的电瓶车损失2000元,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宋卫东的皖L812**号面包车属于机动车,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宋卫东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丙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818.9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420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并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宋卫东应赔偿80%即99366.33元。扣除宋卫东已垫付的83000元,实际应赔偿92185.2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卫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曹丙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2185.27元;二、驳回曹丙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宋卫东负担1000元,曹丙进负担335元。宋卫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由宋卫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2、一审判决认定曹丙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过高,应认定为九级;3、一审判决认定曹丙进的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曹丙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宋卫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情已通过鉴定机构的评定为八级伤残。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宋卫东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及认定曹丙进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曹丙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是否适当。(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宋卫东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及认定曹丙进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宋卫东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宋卫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口腔科已出具曹丙进因伤情严重需两名陪护人员的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曹丙进的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正确。(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曹丙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是否适当的问题。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对曹丙进的伤情鉴定为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宋卫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判决依照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曹丙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正确。综上,宋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宋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