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王万宗与荆亦方、陈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宗,荆亦方,陈其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678号原告王万宗,男,汉族,1942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靳焱顺、周春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亦方,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堂,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万宗与被告荆亦方、陈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焱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第120729A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内月利息1.6%,本金逾期利息执行双倍罚息,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陈其堂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违反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荆亦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荆亦方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利息4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荆亦方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利息28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荆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陈其堂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荆亦方、陈其堂与原告王万宗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荆亦方出具的《收据》凭证一组三、被告荆亦方出具的现金收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被告陈其堂在2012年8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被告辩称,1.2012年8月被告荆亦方仅收到了转账88万元,而非100万元,其中的12万元虽有收条但已作为利息从本金扣除,且此12万亦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4%。2.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否则有收取高利之嫌。3.已还款39万元,现有证据显示已还款21万元,剩余18万元的转款证据庭后提交。被告荆亦方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13日转账4万元的凭条;二、2012年12月31日转账4万元的凭条;三、2013年2月5日转账3万元的凭条;四、2013年4月28日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被告账户明细一份。被告陈其堂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荆亦方、陈其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被告荆亦方、出借人原告王万宗、保证人被告陈其堂,被告荆亦方向原告借100万元,月利率为1.6%,月综合服务费2.4%;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荆亦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十/天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2000元/次违约金及2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本金执行两倍罚息;一方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另付赔偿责任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荆亦方交付88万元,并给付现金12万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8月2日,被告荆亦方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荆亦方收到原告100万元,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并另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借款合同中现金12万元,其余部分银行转账。庭审中,被告荆亦方认可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88万元,但对现金12万元不予认可,称已作为利息被扣除;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荆亦方已向原告还款17万元,分别是2012年11月13日还款4万、2012年12月31日还款4万、2013年1月11日还款1万、2013年2月5日还款5万和3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对被告荆亦方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还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不予认可,该转账凭条上显示内容不清,被告荆亦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荆亦方称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分别向王丽丽还款1万元、3000元、7000元共计2万元,该2万元款项系对原告的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荆亦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按照月息2.4分进行计算,截止2013年2月5日,借款利息共计14.64万元整;至2013年2月5日,被告荆亦方共计还款17万元,其中14.64万元为支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2.36万元充抵本金,届时,欠款本金为97.64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王万宗与被告荆亦方、陈其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条款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荆亦方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荆亦方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其堂应对被告荆亦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亦方辩称仅收到88万元银行转账、未收到12万元现金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告出示被告荆亦方出具的现金收据,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荆亦方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荆亦方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荆亦方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还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及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分别向王丽丽还款1万元、3000元、7000元共计2万元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荆亦方未再举证证明系对原告的还款,对上述被告荆亦方所称的还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已还款的17万元系偿还的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17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原告王万宗与被告荆亦方均未就该笔还款的性质进行举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还款顺序为先付息、后还本,17万元应认定为被告荆亦方支付原告的利息。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6%”,月综合服务费2.4%两项相加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妥定为月息2.4%;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妥定为月息2.4%;超过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后,被告荆亦方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897.64万元(100万元扣除2.36万元)及97.64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足以补偿原告借款本金的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荆亦方偿还借款本金97.6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其堂对被告荆亦方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亦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6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其堂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被告荆亦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亦方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被告荆亦方负担14790元,由原告负担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