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翟绍光、吴洪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翟绍光,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吴洪鹏,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绍光、吴洪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绍光、吴洪鹏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绍光、吴洪鹏诉称,二原告共同拥有车牌号为冀BMQ6**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翟绍光名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吴洪鹏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47600元。2013年6月10日21时许,徐鹏程驾驶二原告所有的冀BMQ6**号轿车沿华通线缆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限宽处时,与限宽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徐鹏程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0000元、车损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1800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945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自行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已超出实际价值,理由:原告车辆购置于2005年12月22日,至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10日已使用七年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时未考虑车辆折旧,依据保险条款,结合原告车辆使用年限及千分之六的折旧率,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仅为68781.6元,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事故车辆冀BMQ6**号轿车的保险单中记载保险受益人是原告吴洪鹏,故我公司同意将保险金赔偿给原告吴洪鹏。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同拥有车牌号为冀BMQ6**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翟绍光名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吴洪鹏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47600元。2013年6月10日21时许,徐鹏程驾驶车牌号为冀BMQ6**轿车,沿华通线缆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限宽处时,与限宽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徐鹏程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90000元、公估费人民币2700元、施救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9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MQ6**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徐鹏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冀BMQ6**轿车车辆信息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在承保险种限额内依法给付原告吴洪鹏保险金。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鹏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金应给付给保险受益人吴洪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其承保范围,因此费用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未考虑车辆折旧,但原告对车辆损失已提供公估报告,且公估报告中已经载明了车辆折旧,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洪鹏保险金人民币94500元;二、驳回原告翟绍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