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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当涂县。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2)当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珍平,被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杨某甲与陈某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2月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纷争,陈某带着女儿离家生活至今,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2月、2011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令不准离婚,但杨某甲与陈某的关系未能改善。2012年7月,杨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离婚;2、婚生女杨某丙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摊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陈某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且共同生活近十年,本应携手共创美好生活,但两人却不能相互理解、彼此包容,陈某先后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仅未能改善,而且杨某甲又以相同的理由诉请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杨某甲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杨某甲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但虑及婚生女近年来一直随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和杨某甲沟通较少,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原则,不支持杨某甲抚养婚生女杨某丙的诉请,判令婚生女杨某丙继续由陈某抚养,杨某甲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陈某应积极协助杨某甲行使对女儿的探视权。庭审后,杨某甲同意由陈某继续抚养女儿,并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此举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就陈某辩称的厂房、机械设备、办公用房、建设用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及陈某主张的共同债权是否客观存在等问题分歧巨大,且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对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杨某甲、陈某日后能补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丙由陈某抚养,杨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杨某甲享有对婚生女杨某丙的探视权,陈某应积极配合杨某甲行使探视权。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负担。陈某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杨某甲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也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清单,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书说厂房、机械设备、建设用地等问题分歧太大,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对于“江淮”牌小汽车、冰箱、空调、电脑、太阳能等家电,应当分割。2、陈某与杨某甲在婚后建造厂房一栋、办公用房五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不仅有支付工程款的收条予以证明,在2010年起诉离婚时,杨某甲对该财产也予以确认。即使该厂房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一审法院也应判令双方共同使用。3、抚养费计算数额有误,且支付时间表述不明确。婚生女杨某丙出生于××××年××月××日,从2013年1月起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应该是5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某甲答辩称:1、“江淮”牌小汽车、电动车已被陈某带回娘家,可以归陈某所有;冰箱、空调等生活用品不值钱,就归杨某甲所有。2、厂房、办公用房、机械设备是其妹妹杨道英、妹夫赵敬坤所有,加上夫妻共同债务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双方可日后补强证据,另行协商或诉讼。3、一审法院曾做杨某甲的思想工作,考虑到执行难的问题,判决生效后,其一次性支付5万元抚养费,请陈某收到该款后,转款专用,照顾好女儿杨某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陈某二审曾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杨某乙以与杨某甲系同村人,碍于情面为由,不愿出庭。应陈某申请,法庭对杨某乙做谈话笔录。杨某乙称:2008年下半年,杨某甲请杨某乙建造厂房及办公用房,杨某乙每次都到陈某处领取工程进度款,共出具了八份收条,厂房是为杨某甲建的,因尾款未付,双方还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派出所处理。杨某甲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09年元月18日的厂房建造协议书系在2012年4月份签字形成的,当时杨某甲父亲杨明钧找到杨某乙,以办理工商登记为由请杨某乙在厂房建造协议书上签字。该建造协议书不能证明厂房是赵敬坤的。陈某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厂房及办公用房系杨某甲及陈某共同建造,与赵敬坤无关。杨某甲对此质证认为:妹夫赵敬坤不住在村里,将建造厂房的事委托给杨某甲办理,后因厂房质量问题,与杨某乙发生纠纷,在公安派出所进行处理。杨某乙与其有利益冲突,对其证言不能采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杨某甲二审提交了住所证明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杨冲自然村东侧的厂房及办公用房系其妹妹杨道英、妹夫赵敬坤所有。陈某对此质证认为:住所证明虽然盖有博望镇人民政府和博望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该证明只是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使用,不能证明案涉厂房及办公用房为杨道英所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也能证明案涉厂房归该个人独资企业所有。庭审后,法庭往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村委会核实有关情况,东城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宝林陈述:陈某主张的厂房及办公用房的土地系村集体土地,由杨某甲父亲杨明钧在2006年左右向村集体一次性付款租赁,享有租赁使用权。村委会对村民使用租赁的村集体土地建厂不进行产权登记,博望镇政府也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包括杨某甲杨道英在内,杨明钧有两子一女,杨明钧把土地给哪个子女建厂房,村委会也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杨某乙的谈话笔录。杨某乙曾在日期为2009年元月18日的厂房建造协议书上签字,现又提出是因帮杨明钧家人办理工商登记才在厂房建造协议书上签字,杨某甲才是厂房的所有人。虽然本院应陈某申请对杨某乙做谈话笔录,但为准确查明有关案件事实,杨某乙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询。且碍于情面,不愿出庭也不属证人不到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杨某乙的谈话笔录不予采信。2、杨某甲提交的住所证明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依据东城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宝林的陈述,住所证明仅是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使用,村委会也无权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故对该住所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该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博望镇东城村杨冲自然村旁,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和厂房等为杨道英所有,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杨冲自然村东侧的厂房及办公用房的土地,系村集体土地,由杨某甲父亲杨明钧享有租赁使用权。二审再查明:陈某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号牌为皖E××××ד江淮”牌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茶几一个、小椅子两把、大椅子两把、木箱一个、皮箱一个。二审又查明:杨某甲于一审判决后将50000元子女抚养费交至当涂县人民法院账户。杨某甲本人还承诺,若日后婚生女杨某丙生活出现困难,除已支付的50000元子女抚养费外,其仍然会给予杨某丙经济帮助。二审庭审过程中,陈某与杨某甲就已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皖E××××ד江淮”牌轿车、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小椅子两把、大椅子两把、木箱一个、皮箱一个归陈某所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本院认为:1、二审庭审中,陈某与杨某甲就已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杨某甲父亲杨明钧享有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杨冲自然村东侧土地的租赁使用权,该地块上建造的厂房、办公用房权属的认定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且陈某在本案中也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要求杨某甲、陈某日后通过补强证据,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判令杨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杨某甲已在一审判决后交至一审法院,陈某可随时向一审法院领取。鉴于杨某甲系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杨某丙七年期间的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减少1000元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妥。且杨某甲亦承诺,婚生女杨某丙生活出现困难,仍然会给予经济帮助。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齐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