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钟XX与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钟XX,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钟XX,男,汉族原告钟XX诉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颖媛,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钟XX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2年3月31日双方就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新婚后一个月不到,原告发现被告诸多不可思议的问题:新婚之夜,被告竟然让原告一个人先睡觉,两人同床不同枕,这样的生活真让原告很无语。被告家人对原告也是冷冷淡淡的,完全不像一家人。一个月后,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这种不正常的生活,回娘家了。而被告一家人自从原告回娘家后,也一直不闻不问,好像什么事也没有发生一样。原告现在实在不想再过这种非正常的生活,形同虚设的婚姻让原告失望之极,无奈。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无小孩、无财产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钟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居民身份证;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钟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钟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缺乏沟通,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查明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应当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后因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但鉴于分居时间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XX与被告钟X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伟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