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邬沙杭与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沙杭,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邬沙杭,男,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号科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守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沙杭与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沙杭的委托代理人朱丙春、被告金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继伟、刘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沙杭诉称,基于被告公司人员推荐,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有限公司飞行培训合同》上签字,与被告由此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乙方,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学费350000元。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统一安排至西部机场集团安康五里机场接受培训。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的2011年9月份,原告参加过被告公司组织的体检并自付体检费用,并于2011年10月11日颁发体检合格证书,根据此次体检,原告完全符合条件,于2011年10月30日正式被录取为飞行学员。原告自2011年10月30日到被告公司报到,因被告学校管理混乱,无正式飞行教员和理论教员,真正接受理论培训的时间总计5天,大部分时间都是闲待着,培训科目仅有空中领航一项。由于学校本身没有师资,上课教员都是临时聘请的,当聘请到教员时,就匆匆上几天课,然后很长时间就没上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向原告履行培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上课,原告在校期间仅仅上了1门理论课,被告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已致使被告承诺的不超过18个月的培训周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与其父亲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退费事宜,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消极应对,迫使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利。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租用的安康五里机场接受培训至2011年12月23日止,原告实际只接受了空中领航的5天理论培训,按照培训合同附录C的计费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8000元人民币,55天的实际就餐日应支付被告5500元食宿费,合计应支付被告135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飞行培训合同;2、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未使用的费用336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胜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存在,被告师资力量雄厚,且按照航空总局的要求制定了严格的教育培训计划,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情况;原告诉称解除合同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邬沙杭与被告金胜公司签订《飞行培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将按照民航局批准的大纲为乙方(邬沙杭)提供地面理论培训及飞行训练。乙方在学习毕业并考试合格后,将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私用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双发)、仪表等级、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起算时间以乙方入学时间为准。备注:乙方如果在参加甲方组织的理论或实践考试中未能通过,则该合同培训周期自动顺延。延长时间由甲方视情决定,并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对延长培训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70万元的培训相关费用。乙方自签订本合同开始即为甲方学员,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管理,并严格执行甲方的各类规定和规章,遵守各类训练要求。甲方将保存乙方所有训练课时和进度的记录,以备乙方随时查询,并定期公布乙方的训练进度。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乙方训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进行培训直至毕业,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也有权要求终止训练,甲方应退回乙方剩余的学费。如果出现下列条款中的任意一条,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合同:1、一方实质性的违反了本合同,而且30天内未能解决;2、一方未能及时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费用,或退还相关款项,经催告后仍拒绝或拖延支付;3、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方存在异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终止乙方可要求甲方退回未使用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邬沙杭于2011年10月30日入学,并于同日向被告金胜公司缴纳35万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邬沙杭放假离校后再未返校,被告金胜公司称通知原告邬沙杭返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10月30日原告入学,2012年1月12日学校放假。原告邬沙杭主张2011年12月23日其请假离校,在校期间完成空中领航地面理论培训40小时,理论培训费为8000元(40小时×200元/课时),住宿费2750元(55天×50元/天),生活费2750元(55天×50元/天),被告金胜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飞行培训合同》、身份证、户籍证明、银行电汇凭证、收款凭证、体检合格证明、协商申请、交通票据、体检票据、承诺书、被告公司宣传材料、网站学院简介、联名申诉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缴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学院的管理制度规定、签到表、成绩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邬沙杭与被告金胜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订立的飞行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恪守。依据合同约定,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起算时间以原告邬沙杭入学时间为准。被告金胜公司应保存原告邬沙杭所有训练课时和进度的记录。本案中,原告邬沙杭于2011年10月30日入学至今,合同期限18个日历月已满,被告金胜公司未完成对原告邬沙杭的培训且未提供其保存原告邬沙杭的训练课时和进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金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邬沙杭要求解除飞行培训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胜公司关于不予解除合同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时,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原告邬沙杭未使用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邬沙杭共缴纳35万元,关于已使用的费用,原告邬沙杭主张2011年12月23日请假后离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原告系2012年1月12日学校放假后离校,故对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12日产生的食宿费应予以扣除75天×100元=7500元;原告主张课时费8000元(40小时×200元/课时),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课时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扣除上述已使用的费用,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原告邬沙杭334500元,但该飞行培训合同未完全履行,与原告邬沙杭不服从被告金胜公司的管理、未按时返校存在一定的关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原告邬沙杭334500元的80%即267600元。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邬沙杭与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飞行培训合同》;二、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邬沙杭267600元;三、驳回原告邬沙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7元,减半收取3173.5元,由原告邬沙杭负担649.8元,被告金胜公司负担2523.7元。因该费用原告邬沙杭已预交,被告金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邬沙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香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