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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立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诉桃源县龙潭粮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桃源县延溪粮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文昌东路***号。负责人张群,该行行长。被告桃源县延溪粮站,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漳江阁社区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新民,该站经理。本院受理的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诉桃源县龙潭粮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级别应属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该案不属重大、复杂的案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就近解决纠纷,交由基层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经呈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交由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险峰审 判 员  郭 洪审 判 员  李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新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