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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李振山、李振江与李振广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山,李振江,李振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振山,男,1934年生,住内蒙古。原告李振江,男,1948年生,住内蒙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英,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振广,男,1965年出生,住陵县。原告李振山、李振江与被告李振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森、董桂英、被告李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在原藉老家有四间房一个院。2012年11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将该院落拆除欲建新房。原告从内蒙古赶回老家,见被告已将旧房拆完。后经人调解双方协商由被告建房,建房费用由二原告之子承担。后在建房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使建房不能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建房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证登记的是李某甲的名字,而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于1983年修建,不属于原告所有,李振江不具有原告资格。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买卖和转让。现在这一块宅基地有两个宅基证,说明本块宅基地没有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山、李振江与被告李振广是亲叔伯兄弟关系。1983年,被告李振广之父李某乙在斜庙村的东北角修建了四间房屋。李某乙现已去世,其妻尚健在。李某乙有李振国、李振民、李振广三个儿子。2012年10月,被告李振广因欲翻建该房屋,兄弟之间发生纠纷,刘某丙从中调解将矛盾化解。2012年10月25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李振江夫妇得知被告拆除该房屋,从内蒙古赶回老家斜庙村,发现被告已将房屋拆除,正在建设新房。原告李振江以被告之父已将该房屋给付其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13日晚,刘某丙、李某丁从中调解写下证据一份,该证据载明,李某乙在世时给东北李振山、李振江留宅基一处,定于2012年古历10月需要翻建;由李振广负责工程完俊,资金花费由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四人全部承担付清资金;李振广有使用权利,没有继承出卖权利。并有经办人签名,原、被告双方在该证据上没有签名。14日,原告李振江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李振江报警,被告建房停止。原告主张被告之父将该房屋给予原告,原告因来回不便,所以将该房屋登记在李某甲的名下,并提供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署名李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申请法庭对李某家进行调查。证人李某戊证实,其父已将该房屋给予原告李振山和李振江;在签订委托建房协议时,他不清楚双方的态度。李某甲证实,该争议地是否有土地使用证不清楚。署名为李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地号为11-(52)-134,使用面积253平方米,南北14·6米、东西17·2米;北邻李A、西邻李B、南邻李C、东邻胡同。被告主张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户名为李A,并提供署名李A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据载明,地号为11-(52)-152,使用面积为275平方米;东西14.5米、南北19米;北邻地、西邻李E、南邻李F。原、被告均没有办理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和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振山、李振江因修建房屋与被告李振江发生纠纷,经人从中调解,由经办人和证明人签名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未签名。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并要求解除该合同,原告提供的书证没有被告的签名,证人对被告当时的表态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和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委托建房合同,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建房合同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委托建房合同。因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委托建房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建房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山、李振江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振广之间的委托建房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魏洪兵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