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光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光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光淮,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光淮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编号为21××××63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机号:50121),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刘光淮使用,融资租赁成本价为人民币460000元。首付租金69000元,余款3910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利率为9.32%,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起租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12492元,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可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光淮签订的编号为21××××637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刘光淮立即将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机号50121)归还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到期租赁款人民币103434.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876.80元(租金及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5月16日,要求法院按每月12492元判决至租金支付完毕为止);4、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6969元,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刘光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63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付款查询表等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DH80G型斗山牌挖掘机一台(机号:50121),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刘光淮使用,融资租赁成本价为人民币460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首期租金69000元,余款391000元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支付,基本租金总额449712元,分为36期,每期为12492元,租赁利率为9.32%(基准利率随央行变动确定),逾期罚息利率18.25%。合同第18条对违约情形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合同第20条第6项约定:如发生第18条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约定因本合同产生诉讼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光淮实际支付租金74984元,累计欠原告到期租金103434.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876.80(103434.53×18.25%)元。租赁物现仍由被告使用。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明确代理费人民币2696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接收凭证、执行日程表、付款查询表、情况说明、联系方式附件、户口本和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通话通信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光淮取得租赁标的物后,没有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截止2013年5月16日,已累计欠原告到期租金103434.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876.8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合同项下的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提交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淮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2EX100637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光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DH80G型(机号:50121)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归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刘光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5月16日到期租金人民币103434.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876.80元,共计122311.33元;四、2013年5月16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月12492元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五、被告刘光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6969元;六、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光淮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锦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思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