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闫德武与严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09号原告:闫德武,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徐州市铜山区招商局副局长,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玮,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德武与被告严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严玮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德武诉称:××004年底,原告在铜山县招商局工作期间,经人介绍与作为香港乐然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然公司”)投资代理人的被告父亲严国祥相识,后应严国祥要求,为尽快促成徐州胜阳热电项目,应将立项费及手续费支付给乐然公司,原告将33300元(含少量借款、代严借给周东亚1000元)汇到严国祥提供的账户,但后经落实乐然公司从未收到过该款项;而投资一再拖延未成,遂原告多次要求严国祥返还相关款项,严国祥在返还××000元不当得利后,答应07年底还清,从此再也没有归还。××010年1月10日严国祥死亡,被告是严国祥唯一的子女,严国祥有房产,被告有义务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原告曾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3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农行汇款凭证5份;3、农行存款回单4张;4、收到返还款证明;5、户籍证明;6、房产证;7、手机短信;8、电话录音;9、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0、授权书及决议;11、公证书××份。被告严玮辩称:1、原告诉求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纠纷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因此该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严玮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份。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5、6、9、11,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4不能反映严国祥偿还原告××000不当得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0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004年,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的父亲严国祥相识。原告分别于××004年11月30日、××005年1月15日、××005年4月9日、××005年5月××1日、××005年8月4日共五次给严国祥汇款合计3××300元。××007年原告曾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严国祥,后于××007年11月××1日撤回起诉;××010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严国祥,要求法院判决严国祥偿还借款37176.50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严国祥已于××010年1月10日因死亡而注销户口,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011年5月19日,原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为由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011年8月9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013年9月××4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主张与严国祥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严国祥汇过款,但不能证实原告与严国祥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德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计291.50元,由闫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