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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2005年4���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107号马路边,乘被害人刘志伟在马路边休息不备之机,准备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500元)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许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及被告人许某的当庭认罪供述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缴获的赃物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赃物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罗定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常住人口查询资料,被告人许某的前科刑罚材料,证人邓海军、郭耀才、阮秀斌的证言,被害人刘志伟的陈述,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许某上诉称: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许某于2013年6月12日3时30分许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107号马路边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许某提出的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经查,许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当时��已将手伸进被害人裤袋,抓住钱包往外掏,被害人突然用手按住钱包并转头看他,其知道被发现,于是迅速离开。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抓获许某的公安人员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事实。许某所提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聂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藻诗刘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