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吉海、杨春华、王之云、吕玉荣、张德兰、王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吉海,杨春华,王之云,吕玉荣,张德兰,王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9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地址: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吉海,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杨春华,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王之云,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吕玉荣,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德兰,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吉明,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王吉海、杨春华、王之云、吕玉荣、张德兰、王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海、杨春华、王之云、吕玉荣、张德兰、王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吉海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若王吉海资信状况恶化,出现有损原告债权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王吉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春华作为王吉海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吉明、王之云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发放后,王吉海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等拒绝履行还款责任。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吉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王吉海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7099.57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向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000元。3、其它五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吉海、杨春华、王之云、吕玉荣、张德兰、王吉明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是2012年7月28日编号为37148221207189490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上有被告王吉海、王之云、王吉明的签名。用以证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是2012年7月29日合同编号为371482112079014977、借款人为王吉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王吉海于2012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手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年利率为15.84%,以及合同中关于加收罚息的约定。证据(三)是申请人为王吉海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有王吉海的亲笔签名及配偶杨春华的签名。证据(四)是贷款发放回执及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吉海收到所贷款项。证据(五)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截止2013年9月15日王吉海还款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王吉海在原告处借款分期应还的数额及应还款的总数额;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吉海偿还本金32900.43元,偿还利息5364.49元,尚欠本金17099.57元、利息1018.74元。证据(六)是原告交纳的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吉海、王吉明、王之云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71482212071894909)。小额联保协议上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各自签字并按指印,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吉海与原告签订371482112079014977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吉海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若王吉海资信状况恶化,出现有损原告债权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王吉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吉海未按约定还款,只偿还本金32900.43元,偿还利息5364.49元,尚欠本金17099.57元、利息1018.74元。原告于2013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吉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王吉海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7099.57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向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000元。3、其它五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吉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吉海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吉海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吉海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华作为被告王吉海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王吉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德兰、王吉明、王之云、吕玉荣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王吉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德兰、王吉明、王之云、吕玉荣应对被告王吉海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代理费1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吉海、杨春华、王之云、吕玉荣、张德兰、王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海、杨春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7099.57元及利息1018.74元。二、被告王吉海、杨春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7099.57元的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之云、吕玉荣、张德兰、王吉明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吉海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审 判 员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