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东莞桥头皓永电器厂、皓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桥头皓永电器厂;皓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桥头皓永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新村。负责人:罗国洪,系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皓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英文名为HAOYONGAUTOMOTIVECONTROL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骏业街62号京贸中心10字楼E室。法定代表人:BAIKBYONGHO。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山,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长春,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已注销的东莞市塘厦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旭,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民,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桥头皓永电器厂(以下简称皓永电器厂)和皓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长春承揽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皓永电器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开办外方是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彭长春系原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为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已于2011年3月4日登记注销。2008年10月16日,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作为甲方与彭长春经营的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基本交易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书中约定:“第二章部品开发,第六组(pilot生产及量产承认),乙根据交出给甲的详细部品开发计划书完成部品开发,对初期pilot生产品接受品质确认。甲对pilot生产品进行品质检查后合格时承认量产,这时乙要给甲交出进行量产的作业标准书及品质检查基准书。Pilot生产品不合格时直到合格为止接受检查,持续不合格或一时合格,但判断会对以后的品质及纳期不安时甲可以对相关部品再开发业体或变更业体。”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向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发出订购单订购模具,并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签订合同书,约定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为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开发模具的模具号分别为31083003、31083004和31083005,金额分别为港币5500元、港币7800元和港币7800元,纳期均为2008年10月28日。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完成加工后,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对模具质量予以确认,并付清加工费。2009年7月1日,浩永电器厂将部品编号分别为31051009、31051010、31051011、31051012、31051106、31051015的六套模具送至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2009年7月5日,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就上述六套模具签订模具移管契约书。2009年7月23日,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向彭长春发出订购单,订购编号为22072102的模具,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彭长春约定加工费为港币9500元,彭长春已经完成加工,并且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已经付清加工费。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签订合同书,约定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为皓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发模具的模具号分别为24071008、24091100和22071100(组合产品),加工费分别为港币28000元、港币26000元,纳期均为2009年10月19日。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完成加工后,皓永电器厂和皓永汽车配件公司支付了全部加工费。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模具保管证,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约定:以上模具所有权属于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为了达到一定生产目的,先外发管理。但是一旦皓永汽车配件公司需要,无条件返还给皓永汽车配件公司。此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曾为皓永汽车配件公司重新开发编号为24091100、22071100号的模具,2011年7月21日,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向彭长春发出邮件称:以上附件贵司7月18日提交的新开模具样品检查结果,变形及氧化问题已确认OK,其总8.4+0/-0.1尺寸偏大0.04,经确认可以使用,但我司不会进行图面变更!后续请根据本次样品进行生产安排。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向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发出订购单订购模具,并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签订合同书,约定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为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开发模具的模具号分别为31091009、31091010、31091011、31091012、31091022,加工费分别为人民币9000元、人民币10500元、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11200元和人民币16000元,模具完成时间均为2010年6月5日,加工费支付期限为首付订金30%,试模样品OK后支付40%,尾款30%,月结60天。同日,皓永电器厂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签订模具保管契约书。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完成加工后,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对31091009、31091010、31091011、31091012号模具质量予以确认。皓永汽车配件公司支付70%的模具加工费后,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5月3日,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以表面氧化为由向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退31091022弹片2200个。2011年6月10日,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召开会议讨论31091022号模具质量问题,会议记录称:31091022在2010年5月开模,至今两处R角多次送样仍NG,浩飞经与同行技术切磋与协助无法达到要求,一再邀请本公司放宽公差,但由于此尺寸影响产品无法变更。HYAC将开发新供应商制作此款模具,若一月内新供应商送样满足图画要求,则浩飞此款产品全额模具费退还,反之,HYAC将全额支付全额模具费。彭长春于2011年10月14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31091022模具按照6月10日贵司张总商谈的决议办理,以贵司所做的6月10日会议记录为依据,我司不再发表新的意见,只是担心贵司再次出尔反尔。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又于2010年12月7日向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发出订购单订购模具,并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签订合同书,约定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为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开发模具的模具号分别为31103001、31103002、31103003,金额分别为港币6200元、港币6200元和港币6600元,纳期均为2010年12月22日,模具承认后一次性支付全额模具款,月结30天。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完成加工后,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对模具质量予以确认。皓永汽车配件公司支付70%的模具加工费后,余款至今未付。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发出订购单订购模具,并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签订合同书,约定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为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开发模具的模具号分别为61101013、61101014,金额分别人民币6000元和人民币25000元,纳期均为2010年12月30日,模具承认后一次性支付全额模具款,月结30天。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完成加工后,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对模具61101013质量予以确认。但未支付上述加工费给彭长春。2010年12月30日,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在模具移管契约书上盖章。2011年4月29日,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对61101014的模具不良品向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发出联络单,对问题描述为:1、端子倾斜,不良率100%,表面粗糙,不良率100%,端子变形,不良率2%。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回复对原因分析为:倾斜为模具镶件加工未到位,致PIN针孔位偏斜;2、表面粗糙:此为模具镶件火花纹;3、端子变形原包装或运输过程中受碰撞挤压所致。改善对策:新加工模具镶件(有待进一步打样确认,7天左右)。要求包装人员在包装和运输过程中轻拿轻放。模件火花纹不能消除。防止措施:重新加工模具镶件(有待进一步打样确认,7天左右)。要求包装人员在包装和运输过程中轻拿轻放。对员工进行培训。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分别与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签订模具移管契约书,双方约定:1、移管对象模具属租借给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使用,所有权归皓永汽车配件公司所有。2、在使用过程中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需要,对模具进行设计变更,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应积极协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样品,直到皓永汽车配件公司量产承认为止。3、模具移管或返还,必须由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书面更正式通知,并经皓永汽车配件公司购买部门长裁决(任何电话或任何未经皓永汽车配件公司购买部门长裁决的通知,皆不可作移管凭证),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负全部责任。2011年10月8日,皓永电器厂向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发出一份公文,其内容为:1、我司(皓永电器厂)委托贵司生产的Elec产品模具6套以及我司(皓永电器厂)同意接受的其他模具,请贵司尽快移交至我司,以满足我司生产。2、此项内容进行协商已久,望贵司在10月11日前正式的回复,如贵司没有作出任何的回应,我司将重新制作模具,并认为贵司已放弃协商及所有的内容。2011年10月25日,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员工签收该公文。另外,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为证明其委托其他公司重新开发新模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模具订单、银行转账单、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13日向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订购24071008、24091100/22071100、61101013、61101014、31091022号模具,并支付了部分模具款;于2011年8月25日向东莞市石碣雄鑫五金制品厂订购31091009、31091010、31091011、31091012号模具,并已经支付了部分模具费;另外,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还提供了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与东莞西岩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订单以及西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向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已经订购31051009、31051010、31051011、31051012、31051015、31051106、31083003、31083004、31083005、31103001、31103002、31103003号模具,并支付了订金。以上模具的订购时间均早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签收公文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承揽及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承揽合同及保管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东莞市,故原审法院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由于当事人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是一家个体户,其债权债务应该由其业主即彭长春享有和承担。皓永电器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开办外方是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并且在交易过程中,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均有参与,故案涉债权债务应该由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共同享有和承担。本案中,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与彭长春对下列事实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编号为31051009、31051011、31051106、31051010、31051012以及31051015的六套模具,属于皓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桥头皓永电器厂自有,并交由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保管;2、编号为24071008、22072102、31091009、31091010、31091011、31091012、31083003、31083004、31083005、31103001、31103002、31103003和61101013等十三套模具,是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委托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进行加工,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完成加工后,接受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委托代为保管。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对上述模具质量并无争议。3、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已经支付24071008、22072102、24091100及22071100(配套使用)、31083003、31083004、31083005全部模具加工费,以及31091022、31091012、31091011、31091010、31091009、31103001、31103002,31103003号模具70%的模具加工费共计港币60529.7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彭长春是否已经依照约定完成编号为24091100和22071100(配套使用)、31091022以及61101014的模具加工。彭长春主张已经依约完成承揽合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彭长春作为承揽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彭长春以与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已经签订模具保管证为依据证明其已经如约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与彭长春就上述模具均已经签订模具保管证(模具移管书),但是模具保管证(模具移管书)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才可以证明彭长春已经完成上述模具的加工。第一,编号为24091100和22071100(配套使用)和31091022的相应模具合同书与模具保管证(模具移管书)均系同一日所签订,该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模具交付时间。彭长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模具保管证(模具移管书)形成于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对模具验收合格后,故模具保管证(模具移管书)无法证明上述模具已经得到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验收合格。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彭长春应于2010年6月5日前完成编号为31091022号的模具的加工,但2011年6月10日的会议记录显示“此产品至今两处R角多次送样仍NG。浩飞经与同行技术切磋与协助无法达到要求,一再邀请本司放宽公差,但由此尺寸影响产品无法变更。HYAC将开发新供应商制作此款模具;若一月内新供应商送样满足图面要求,则浩飞此款产品全额模具费退还;反之,HYAC将支付全额模具费”,而2011年10月14日彭长春发给皓永电器厂的邮件表示“以贵司所做的6月10日会议记录为依据,我司不再发表意见”,上述事实表明,由于彭长春未能完成该模具的加工,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已经解除了编号为31091022号的模具的加工。第三,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与彭长春约定于2009年10月19日完成型号24091100和22071100的模具加工,以及在模具及样品最终承认时支付余款60%。本案中,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已经付清尾款的事实可以印证彭长春生产的模具及样品已经得到皓永汽车配件公司最终确认。另外,2011年7月21日,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也已经在电子邮件中对重新开模的结果予以确认。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主张彭长春重新开模的原因是由于彭长春之前开模不合格,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如果彭长春之前开模不成功,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却全额支付加工费,并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显然与常理不符。第四,彭长春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编号为61101014号模具已经经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验收合格,并且2011年4月19日的进料不良联络单显示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对该模具生产的产品进行抽验提出检查不良率为100%,彭长春回复中称“在库2400PCS,建议特采使用”,即彭长春对该模具所生产产品存在质量异常也是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彭长春未依约完成编号为61101014号和编号为31091022号的模具的加工,已经依约完成编号为24091100和22071100的模具的加工。本案争议焦点二,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是否应向彭长春支付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彭长春依约完成加工模具的合同义务,也应该依约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至今尚欠编号为31091009、31091010、31091011、31091012、31103001、31103002、31103003的模具30%的加工费和编号为61101013号的模具全部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8810元和港币57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彭长春要求将港币折算成人民币计价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1港币对人民币0.81301元,港币5700元应该折算成人民币4634.16元。彭长春要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支付上述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3444.16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长春要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以最后一台模具即61101013号模具的加工费应该支付之次日即2011年2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长春未依约完成编号为61101014号的模具的加工,其要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改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彭长春虽然未能完成编号为31091022号模具的加工,但是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约定,如果皓永汽车配件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找到新供应商送样满足图面要求,则皓永汽车配件公司需要支付加工费。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现提供的订单显示,其至2011年10月13日才委托新供应商开发编号为31091022号模具,故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应该依照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与彭长春约定向彭长春支付编号为31091022号模具的加工费余款人民币4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争议焦点三,彭长春要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支付保管费和场地占用费,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与彭长春之间存在模具保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与彭长春并未约定相关保管费用及场地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的规定,案涉保管系无偿保管。彭长春要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支付保管费及场地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应移走案涉模具,还是由彭长春赔偿皓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桥头皓永电器厂重新开模费用。本案中,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与彭长春并未约定保管期限,皓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0月8日发出公文要求彭长春尽快移交模具,并应于2011年10月11日提出回复,但是彭长春在2011年10月25日才收到该公文,即在2011年10月11日前无法给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作出回复。现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以彭长春未能在2011年10月11日前作出回复为由,拒绝彭长春返还案涉模具,而要求彭长春支付重新开模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与彭长春一致确认案涉所有模具的所有权均属于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故彭长春要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移走编号为31051009、31051010、31051011、31051012、31051015、31051106、31083003、31083004、31083005、24071008、22072102、24091100/22071100、31091009、31091010、31091011、31091012、31091022、31103001、31103002、31103003、61101013、61101014的22套模具,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要求彭长春支付返工损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为证明其返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对方确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要求彭长春承担返工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皓永电器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移走编号为31051009、31051010、31051011、31051012、31051015、31051106、31083003、31083004、31083005、24071008、22072102、24091100/22071100、31091009、31091010、31091011、31091012、31091022、31103001、31103002、31103003、61101013、61101014的22套模具。二、皓永电器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长春支付模具加工费人民币28244.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以人民币23444.16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起,以人民币48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1日起,均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驳回皓永电器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彭长春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328元,由皓永电器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皓永电器厂、皓永汽车配件公司负担人民币230元,由彭长春负担人民币430元。上诉人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模具的质量问题。2010年因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22071100/24091100/24071008)开发不良,导致货款未支付,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扣押模具并断货,导致其重新开发新模具。二、关于返工损失问题。因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模具不良导致纳品品质不达标,需加工后再使用,造成返工损失。三、关于验收行为,收货、对账、退货不等于验收。四、关于原审争议焦点四“两原告应移走案涉模具,还是由被告赔偿原告重新开模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在引用证据上偏重于引用对彭长春有利的证据。理由:(一)案涉模具是皓永电器厂拥有所有权的生产工具,不是普通的财产,若要通过官司打完才可取回,会严重影响到生产经营。(二)皓永电器厂在2011年10月7日已将公文发送给彭长春,而彭长春在一审举证的证据七,足以证明彭长春在2011年10月7日已经收到公文。之所以把2011年10月7日的公文拿到公证处通过公证方式送达,也仅是考虑到生产公司的自有模具的重要性和公证处的公信力。虽然彭长春是2011年10月25日才收到公证处的公文,但公证书只是一份证明,不是送达的文件,是针对双方之前有协商和邮件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公证文书佐证事实。(三)对皓永汽车配件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4日彭长春的“请贵司尽快给出一个付款日程,付清债款后即可来我司移交贵司所有模具,如因贵司付款问题而造成模具移交时间滞后对贵司造成的生产困扰是贵司的责任”这一邮件的真实性,彭长春是在当庭承认的。显然对方就是要扣押皓永汽车配件公司自有的生产模具,也就是彭长春收到公文后的作出清楚明了的要扣留模具的回复,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回复。(四)彭长春在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10月20日回复皓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邮件证据“罗大厂长:前些日子发给你们的邮件你看不懂吗?”意即调侃不付款就不能拿回模具。这也是彭长春已经回复邮件的佐证,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法回复。(五)案涉模具也不符合留置权的构成条件,彭长春对有争议的模具扣留尚可理解,而彭长春对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自有的六套模具以及已经付清了全款的模具予以扣留而拒不返还,在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不可能因此诉讼而停止生产的情况下,重新开模的费用当然应由彭长春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彭长春赔偿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重新开模的损失人民币291423.6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改判彭长春赔偿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皓永电器厂因模具不合格导致产品返工损失人民币43750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彭长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长春在二审期间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应维持原判。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承揽及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上诉人皓永电器厂和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彭长春应否向皓永电器厂和皓永汽车配件公司赔偿因模具不合格导致产品返工的损失。二、彭长春应否向皓永电器厂和皓永汽车配件公司赔偿重新开模的损失。关于焦点一,皓永电器厂和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称因彭长春生产的模具不合格,造成其损失。对此,尽管皓永电器厂和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已经提供了来料不良退货单、进料不良联络单、会议记录、返工单等材料用于说明彭长春制作的模具存在问题,但基于前述的有关材料均为皓永电器厂和皓永汽车配件公司一方制作的材料,缺乏有效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不足以采纳为模具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的证据。关于焦点二,经查,虽然皓永电器厂于2011年10月7日向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发出公文,要求对方尽快将模具移交,并提到“望贵司在10月11日前提出正式的回复,如贵司没有做出任何的回应,我司将重新制作新模具,并认为贵司已放弃协商及所有的内容。以上内容为我司对本事项给予贵司的最后通知,此公告会进行公司的盖章并取得公证处公证后通过快递正式发送至贵司”。但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于2011年10月25日才正式收到皓永电器厂经公证处发出的正式文件。而且,根据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委托其他公司重新开发新模具的订单显示,有关模具的订购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5日、8月25日、9月6日、10月13日、10月19日,均早于浩飞五金塑胶制品厂签收公文的时间。因此,原审认为皓永汽车配件公司和皓永电器厂要求彭长春支付重新开模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皓永电器厂和皓永汽车配件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6328元,由上诉人东莞桥头皓永电器厂和皓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