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大龙与刘强、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龙,刘强,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于大龙(曾用名于淼),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荣光,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大龙与被告刘强、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大龙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中奇、被告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大龙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强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荣光自愿为被告刘强借款提供担保。事后,被告仅支付6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托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表明被告刘强经被告荣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表明原告的曾用名于淼,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刘强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材料。被告荣光辩称: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本被告为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本被告与原告一起找被告刘强要钱,但一直未找到;被告刘强有个人财产可变卖偿还借款;本被告愿意负担保责任。被告荣光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举其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大龙与被告刘强、荣光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强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由被告荣光自愿提供担保向原告于大龙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淼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刘强,担保人:荣光,2010年10月10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于大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荣光的出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与被告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光自愿为被告刘强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荣光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大龙借款50000元。被告荣光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于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军审 判 员 田明贵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本案判决书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