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法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执字第72号龙茗茶厂抵偿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龙州县龙X茶厂,黄X琼,广西中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法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龙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X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X宏,龙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部经理。被执行人广西龙州县龙X茶厂。法定代表人廖X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黄X琼。被执行人广西中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双拥路**号南方食品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丁X霞,董事长。关于龙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广西龙州县龙X茶厂、黄X琼、广西中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龙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6294.63元及利息29122.58元(利息计至2010年11月2日,顺延期另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龙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广西龙州龙X茶厂和龙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租赁场地的协议,现被执行人龙州县龙X茶厂已将该场地以每年4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可以参照该价格对该场地进行强制租赁管理,所得租金除去交给原出租人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所余部分可作价偿还申请执行人龙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从2013年10月起至2027年所得的租金共为520000元,除去应交给原出租人广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72753元租金以及因现在的承租人预交给被执行人龙X茶厂租金20000元和本案执行费5798元后,尚余451450元可用于抵偿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广西龙州县龙X茶厂厂房及场地从2013年10月起交给申请执行人龙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至2027年9月止,作价抵偿451450元贷款本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恩华审判员 农建保审判员 黄日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昭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