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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挚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六年之久。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及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4、(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周某曾于2012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此外本院依法调取李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其平时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父母离婚后亦愿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该份证据经原告周某当庭质证,其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调取李某乙的谈话笔录,经原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在永嘉县城关中学就读,平时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事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在2012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表示要挽回婚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儿子李某乙随被告方生活,且其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乐达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承担子女抚养费2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