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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丁洁与王惠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萍,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洁。委托代理人徐立安,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惠萍因与被上诉人丁洁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辖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惠萍虽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其未能提供本人居住在本市建邺区的证据。王惠萍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王惠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王惠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建邺区,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王惠萍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幢×××室,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惠萍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王惠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