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张改莲与马某甲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莲,马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张改莲,女,汉族。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改莲与被告马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莲、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莲诉称,原告有四子两女,只有被告与原告同住一院但经济各自独立。被告现在是第三次婚姻,给原告和马某乙说媳妇嫌他没钱不跟他,老两口念其经济困难先后给他12万元。但被告利用代马某甲办理结息转存手续之便,将马某乙的36万元存款转存于自己名下,取走马某乙的退休金20844元。后经调解,36万元存单给被告,被告给老两口安葬费各75000元,剩余21万元只要他给两老人养老送终就归他所有,但被告拿走36万元存单后,违背协议不尽赡养义务,还不准大儿子、三儿子回家赡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依法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36万元,退还给原告丈夫马某乙的退休金20844元(2013年4-6月),合计3808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均属原告丈夫马某乙的,马某乙没有起诉,原告请求返还36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村民,没有工作,被告的36万元是被告本人挣的,暂时由原告和马某乙保管,后来归被告名下天经地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赡养问题应另案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四兄弟关于老人今后生活安排的协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36万元共同存款及20844元的退休工资系原告及其丈夫的共同财产;2、被告转存的存单,证明被告将原告及其丈夫的共同存款转存于自己名下;3、毕公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济独立、生活独立;4、证人马文涛的证言,证明36万元是原告及其丈夫所有。被告对证据1的原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内容认可,但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马文涛的证言只认可证人参与调解,其余不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马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36万元是被告马某甲的存款;2、照片一张,证明马某乙被摔的情况。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及其丈夫36万元共同存款及20844元的退休工资系原告及其丈夫的共同财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将原告及其丈夫的共同存款转存于自己名下,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本案的36万元是被告马某甲的存款,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改莲有四子儿女,被告马某甲系原告的小儿子,与原告及其配偶马某乙长期共同生活,马某乙现与马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马某甲名下的存款36万元,原告主张系两老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马某甲拿出15万元作为两老人安葬费用,剩余21万元如马某甲承担赡养义务则归其所有。被告马某甲还将马某乙2013年4到6月的退休金20844元取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改莲以夫妻名义将被告马某甲诉至本院,马某乙向本院表示其不知道起诉的事实,也不同意起诉马某甲。并向本院提出,原告张改莲诉称的36万元系被告马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共有财产提就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36万元存款原在马某乙名下后由被告转入自己名下应认定为被告马某甲的个人财产;马某乙2013年4到6月的退休金系夫妻婚后收入,但该存款系在被告四兄弟就原告及马某乙的赡养事宜达成协议后,马某乙本人对被告代为支取工资一事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改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