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从山、中山市实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从山,中山市实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7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6335831-0。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萧天华、杨林福,该行职员。被告:胡从山,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明光市,现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实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旁(嘉乐文化广场对面)商铺2卡。法定代表人:黄树标。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从山、中山市实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从山、实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中农信(联社)一手楼按借字〔2012〕第10062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从山发放贷款247000元,期限15年,采用等额法分180期归还,月利率5.859‰,由被告胡从山提供所购的位于中山市××东路××阳光花园××房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实盈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房产在国土房管部门办妥销售登记备案及抵押登记备案后,在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从山签订借款借据,依约将贷款划给被告胡从山。初期,被告胡从山能按期供款,但从2013年1月20日起,胡从山没有依约按期供款,截至2013年7月20日,连续拖欠供款7期,其中本金5548.93元,利息7303.14元,合计12852.07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从山所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胡从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983.07元及利息(含复、罚息)7303.14元(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合计249286.21元,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胡从山名下位于中山市××东路××阳光花园××房之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实盈公司对请求事项(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胡从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实盈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胡从山、实盈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山农信社)作为甲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胡从山(借款人、抵押人)、丙方实盈公司(保证人)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购房贷款247000元,贷款期限15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浮动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乙方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月扣款日为20日,扣款日不因乙方调整还款计划而改变;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就逾期供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采用约定的处理方式计收逾期罚息;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乙方愿以本合同所述之房产(抵押物房产地址:中山市××东路××阳光花园××房)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乙方违约而被甲方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索;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期限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乙方或丙方全额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胡从山发放贷款247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5.859‰。之后,被告胡从山按月还款,自2013年1月起,被告胡从山未能按期供款,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从山拖欠贷款本金241983.07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548.93元),利息7061.45元,逾期复、罚息241.69元,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被告胡从山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路××阳光花园××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已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被告胡从山,抵押权人为原告。又查:根据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13]264号文件精神,中山农信社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3年6月8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中山农信社与被告胡从山、实盈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山农信社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因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原告承继原有权利义务,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胡从山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从2013年1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从山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实盈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中山农信社与被告实盈公司在签订涉案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属约定不明的情形,现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被告胡从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实盈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实盈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胡从山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胡从山追偿。被告胡从山、实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从山、中山市实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胡从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41983.07元及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及复、罚息合计7303.14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实欠款项额按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对被告胡从山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18号四季阳光花园9幢605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实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胡从山仍不足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实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从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胡从山负担,被告中山市实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炜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