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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执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梁均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梁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法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正,主任。被执行人:梁坤莲,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梁坤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73528元(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由本院执行员黄小波、陈文元组织实施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梁坤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州支行的存款5599元。用于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执行费2229元(尚欠执行费331元),此后,经查实,被执行人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房登记资料。在银信部门再没有存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高法执字第1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元审 判 员 :杨名锋代理审判员 : 李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古 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