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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县。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到被害人胡某某上班的安县银河集团秀水镇新田村烟酸厂寝室玩耍,趁胡某某未回寝室之际将胡某某放在被褥下面的工资卡盗走,后在迎新乡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取走现金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还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相、银行开户信息及取款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且已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戎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