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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书侠、丁杰。被告韩某丙。被告韩某丁。被告韩某戊。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侠、丁杰,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侠、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侠、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5月9日本院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父亲韩忠海于2006年4月6日病故,当时留有砖瓦结构房屋5间(主屋3间、厨房1间、蚕室1间)及猪舍、厕所各1间。上述房屋一直由母亲徐春芳居住与管理。2008年8月5日,母亲徐春芳代书遗嘱1份,将其与父亲的上述房屋全部由我继承。2012年4月4日,母亲徐春芳病故。双方就上述遗产的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上述遗产由我继承三分之二。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韩某甲提供的我母亲的遗嘱是虚假的。早在1983年,我父母的财产已经处分给了我,该财产已经不是我父母的财产了,当时韩某甲也是同意的;同时有我叔叔在场见证,该证据上一次诉讼中在我母亲在场的情况下质证过。当时,韩某乙顶替我父亲去上海,才写下这么一份协议。如果我父亲在世,我可以作亲子鉴定,我是他唯一的儿子,韩某甲不是他亲生。如果做不了亲子鉴定,我可以与韩某甲及其他姐妹做DNA比对。由于我是韩忠海唯一的儿子,故韩某甲在上海的一切包括房子、户口、工作都应当还给我。另外,我出车祸后,原告韩某甲不让我妻子抢救我;后来,他对我妻子产生好感,表面上关心我,让我去上海治疗,实际上是打我老婆的主意。原告争财产是对我疯狂的报复。被告韩某丙辩称:自从我母亲去世后,我进不了娘家的门,我不想评价这件事。母亲在世时,我照料得比较多。我这几年没有上班照料我母亲,我要求他们贴给我损失。被告韩某丁辩称:我希望他们弟兄俩和好,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某戊辩称:母亲在世时,由于我要上班,两个姐姐照料得多。财产随法院处理,我只希望他们和好。经审理查明:韩忠海(生于1928年12月7日)与徐春芳(生于1933年7月28日)婚生二子三女,即长子韩某乙、次子韩某甲、长女韩某丙、次女韩某丁、三女韩某戊,现子女均已经成家另居。韩忠海原在上海工作。1983年,原告韩某甲顶替父亲韩忠海去上海工作。此后,韩忠海将户口迁回原籍海安。韩忠海晚年与妻子徐春芳一同在海安生活。2006年4月6日,韩忠海病故。此后,徐春芳单独生活。徐春芳晚年长年患病,治疗费用韩某甲支付较多,三个女儿生活上料理较多。2012年4月4日,徐春芳病故。韩忠海、徐春芳夫妇在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2组5号(原金凤村5组)拥有一幅宅基地,面积为115.5平方米[东西长21米、南北宽16.6米,四址为北邻祝红庭、南邻韩世峰、东为南北路、西邻韩忠新]。上述土地内,二人拥有砖木结构的房屋3间,另有厕所、蚕室、猪舍、厨房各1间,但厕所、蚕室虽有标注,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猪舍、厨房未标注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中。1999年10月,韩忠海领取了上述3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1月,韩忠海领取了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8月5日,由朱爱军(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代书,王秀江、王忠平在场见证,徐春芳立下遗嘱1份。遗嘱的内容为:“……一、……位于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十二组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标明地号为360405027的砖瓦结构房屋5间(主房三间、厨房一间、蚕室一间),另加猪圈和厕所各一间,总计7间。二、立遗嘱人对本遗嘱所涉财产的处理意见:本遗嘱所涉财产全部归二儿子韩某甲所有,若因统一规划,本遗嘱所涉财产被拆迁,所有拆迁补偿款及其他补偿利益都归二儿子韩某甲所有。三、其他说明事项:因大儿子韩某乙另有住宅地,故本遗嘱所涉财产韩某乙不得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阻碍韩某甲继承本遗嘱所涉财产。”2012年2月,为上述房产��题,原告韩某甲将徐春芳、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审理时,徐春芳已经病重。除了上述遗嘱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外,上述其余事实双方基本没有争议。2012年5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其时徐春芳已经病故)。经现场勘验,位于上述土地及房产内的财产有:木质圆桌面1张、木椅3张、木条凳1张、竹登高1张(上述财产存放于最东首一间);锅、灶各1口、简易木桌1张、碗橱1张、简易煤气灶1套(含煤气罐一只)、坏办公桌1张、热水瓶4只、家厨牌电饭煲1只、木杌子1张(上述财产存放于东首第二间);鑫燕牌水空调1台,木条凳1张,木箱1只,上下两节橱(生产队分的电视橱)、八仙桌、被子橱(高脚的)、花板床、床头柜、木踏板、五斗橱各1张、康佳牌电视机1台(型号为F2139D3),机顶盒1只(上述财产存放于��边三间正房中最东首一间);八仙桌、碗橱、盛柜各1张,木凳3张、吊扇1台(上述财产位于三间正房中间一间内);白果树板1块(大约2米×0.6米)、长木盒1只(上述财产存放于三间正房西首一间内);人力三轮车1辆(已破旧、长期不用);门前生长有2棵银杏树和1棵桑树。东首2间简易房为旺砖和木桁条屋架;西首3间正房为琉璃瓦屋面,木桁条、木板屋架。此外,韩某乙存放在该房屋最西首内的物品有办公桌2张、三门橱1张、花板床1张、露橱1张、铁脸盆架1只、木盆和马桶各1只。对于上述勘验笔录中所涉及的财产中,原告韩某甲认为水空调是其买给母亲的。韩某乙认为“那个电视橱是我父母要到生产队去买,但是是我花60元,由我父母运回来的。后来我父母认为是他们的,义愤之中,我一拳砸坏了电视橱的门,表示这个橱我不要了,给你们。明间的八仙桌���是我花一个月的工资30元买回来的;在与父母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我同父母说的,凡是我的东西我都不要了,我就把这个八仙桌的桌面砸掉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书、韩忠海的户口注销证明、徐春芳的遗嘱,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本院(2012)安开民初字第035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互为印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韩某甲提供了部分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其向邻居了解到韩某乙曾打过父亲韩忠海;拍摄徐春芳陈述的视频,证明韩某乙骂徐春芳、将徐春芳的灶台损坏、徐春芳住院期间几年韩某乙只给过1000元钱。2012年初的诉讼及本次诉讼中,被告韩某乙均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赡养协议书”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内容为:“现有韩忠海、徐春芳所生长子韩某乙、次子韩某甲,在韩忠海退休只可由一个儿子顶替的情况下,经商定,确定由次子韩某甲顶替父亲韩忠海去上海工作。老家的一切家产均由长子韩某乙继承。由于徐春芳没有工作,其生活费用由次子韩某甲承担,并为其双亲重新建造住房。在韩某甲未替双亲建房前,暂借长子韩某乙的房屋居住。以上协议,经韩某乙、韩某甲双方商定,请其叔叔、舅舅作见证,并由生产队干部作证。”协议上有韩某乙、韩某甲签名,并由韩某己、徐某乙、徐某甲、韩良臻作为见证人签名。原告韩某甲对此协议有异议,认为1983年7月尚未确定其顶替父亲去上海工作,不可能有这份协议;这份协议上其签名处较为模糊,看不清签名;证人均不能证明这份协议存在;母亲徐春芳也不认可这份协议存在��第一次诉讼中,徐春芳当庭否认该协议存在,并表示:“……我要问问,这个赡养协议是哪个写的,还说我晓得这件事,我事实上一点都不知道。我要知道这个事情,到底是谁写的。事情要实事求是,我知道的东西不好赖。细儿子帮我看病花去十几万,问问我的大儿子贴了多少钱给我。请法庭帮助评判,写的赡养协议怎么没给我知道。在法庭上,我希望我的大儿子韩某乙,我养了他,能出于情分给我一点经济上的帮助。”为此,韩某乙在第一次诉讼中曾申请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己到庭作证。徐某甲当庭证明的内容为:“……徐某甲三个字不错,但是不像我写的。我小学只上了二年级,后来去部队。另外,我也记不清了。我认为这个问题不是重大问题,两个外甥,手心手背一样。我要求法庭以调解的方式,面对面调解为好。如果让���舅里外不是人,不太好。到现在为止,我没有协议。我们兄弟俩,我是老二,徐某乙是老大,应该还要问一下我的哥哥。……”徐某乙当庭证明的内容为:“……(问:在韩忠海死之前,有无喊你作证,谈家产继承的问题?答:)我一律不晓得。当时他家的事情,我一概不晓得。至于签字,我记不得签过这个字。要求法庭对我姐姐的抚养和看病问题解决掉,韩某乙是长兄,长兄如父,应该有意识把家里领好。我姐姐看病花钱不少,全部是老二负担的。兄弟俩不一定要打官司,可以协商解决。对于家产,兄弟俩可以让一让,对于母亲,要重视一点,现在还在住院,要齐心协力把妈妈养好。……”另外,韩某乙当庭对徐某乙说:“……只要我的舅爹说,那上边是畜生写的字,我就不说是他写的。”韩某己(韩忠海弟弟)���庭证明的内容为:“……从谈顶替到去顶替,前后有2、3年的时间。韩某乙当时要去顶替,韩忠海不肯,因为韩某乙毕竟有个工作,小儿子韩某甲在家里没有工作。后来韩忠海夫妻找我帮助做思想工作,韩忠海夫妻说,让韩某甲去顶替,由韩某甲养没有工作的妈妈,家里所有的东西全部是韩某乙的。当时我既是叔子,也是生产队的队长。另外还说了,让小儿子去顶替,韩忠海退休回来还帮忙,说虽然是兄弟俩,还相当于一个。为这件事,家里闹了好几次。赡养协议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这是以后写的。是去顶替的时候,事情谈得差不多了……徐某甲、徐某乙、韩良臻都在场,我看见他们本人签字的。韩忠海夫妇也在场,但是具体弄了几分协议书的,我记不得了,因为都已经二、三十年了。见证人都没有这份协议。我记不得协议书有没有发给韩某甲、韩某乙。这份协议是韩某乙执笔……”针对该赡养协议,韩某乙陈述称:“时间太长了,原件已经坏了,然后我凑起来复印的复印件。把原件拼凑复印这件我记不清了,都十几、二十几年了。……经过我反复回忆,原件还没有坏得很,我让我的妻子回去找。”当天下午,韩某乙找回一份复印件提交法庭。经本院实际测量,该赡养协议书写于信笺纸上,规格为190*264mm。韩某甲签名模糊不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韩某乙主张其弟弟韩某甲在顶替其父亲韩忠海前往上海工作前,兄弟签订所谓“赡养协议”,对韩忠海、徐春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韩忠海、徐春芳协议成立时的所有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韩某乙所有。徐春芳、原告韩某甲均否认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一,该协议没有韩忠海、���春芳夫妻的签名,被告韩某乙亦无证据证明韩忠海、徐春芳夫妇事后作出自愿受该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即便韩某乙、韩某甲签订过该协议,由于两人无权处分第三人即其父母的财产,故该协议无效。其二,韩某甲否认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韩某乙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上的韩某甲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其三,协议中所涉的四位见证人,除韩良臻一人未到庭作证外,其余到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徐某乙、徐某甲均否认在该协议上签名;即便徐某乙确实在协议上签过名,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确实是1983年形成且韩忠海夫妇知情并愿受该协议约束;目前只有一名证人韩某己证明该协议的存在,但所有的证据(包括韩某己的证言)均难以表明该协议是1983年形成且韩某己的证言系孤证,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见证该协议洽谈、成立的事实。其四、案涉协议形成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前期,按照韩某乙所述,其当时保留了协议的复印件;一方面舍弃能够获得较大财产权益的书证的原件而保留复印件,本身不符合常理,故不可信;另一方面,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本地区即便是党政机关家用电器也较为少见,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的办公装备更是连见都没有见过的设备,现代化的办公装备装备党政机关出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晚期,被告韩某乙拿什么来复印案涉证据?另外,按照韩某乙的主张,在其与原告协议处分父母的房产后已三十年,协议后其父母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并将财产遗嘱由原告继承,看不出其父母又受被告韩某乙所谓的赡养协议约定的表示。即使果如被告韩某乙所诉该协议存在,其父母亦完全有权再行处分。综上,被告韩某乙所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韩忠海病故后,其��留的财产应当作为其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由于徐春芳与其系夫妻关系,其中有一半属于徐春芳的财产,不应当列入韩忠海的遗产范围。韩忠海的合法继承人为徐春芳、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按照上述继承顺序及分配原则,徐春芳享有财产的7/12,其他继承人各享有1/12。2008年8月5日,徐春芳在两名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见证下,由朱爱军律师代书遗嘱,现有证据表明,徐春芳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没有受到限制,其请人代书的遗嘱应当认定有效。但该遗嘱中,徐春芳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其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按照徐春芳的有效遗嘱,其应得的上述7/12房产及应归其所有的动产部分,依法应当归原告韩某甲所有。讼争财产中,部分房屋韩忠海、徐春芳夫妇取得合法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进入流通��域;部分房产未经审批,没有取得合法产权,不能依法作为合法产权进入流通领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以就该部分房产的建筑材料进行折价处理。上述房产中,只有三间正房取得了合法的产权;其余4间房产未取得合法产权,只能折价处理。考虑到不可作为合法产权部分房产如不作出分割,则原告、被告间则永无宁日,纷争不断;加之原告韩某甲应分得绝大部分的财产,故本院将前述部分房产及动产分给原告韩某甲,其他被告应当分得的合法房产及不可作为合法房产分割的房产,由韩某甲折价补偿。本院酌定原告韩某甲补偿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每人6000元。另外,从审理中被告韩某乙的表现来看,一方面其在父母在世时对父母的态度确有不当之处,虽不能认定其虐待了父母,但其作为人子没有善待父母,动辄打砸父母的家什、言语冲撞��母、父母生病不积极治疗,也确是不争的事实,作为人子、人父,应当作深刻的反省。另一方面,被告韩某乙在本案中,不念父母养育之恩、兄弟姐妹手足之情,甚至为了多分一点本来就少得可怜的家产,不惜抛出所谓母亲与他人私通生了原告、妻子与原告有私这样的信息,以搏取同情。被告韩某乙这样做,既不利于家庭、夫妻之间的团结,更不利于今后兄弟姐妹之间的相处。退一步说,即使韩某乙所谓的母亲与他人、弟弟与其妻子有私,搅得死者蒙羞、生者不安,且不能据此多分得财产,与己、与他人何益?最后,双方当事人均已过天命之年,法院也希望,双方之间多考虑长远,念及兄弟姐妹之情,不要再为此事心生芥蒂,更不要再无事生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2组5号(原金凤村5组)宅基地使用权一幅[面积为115.5平方米(东西长21米、南北宽16.6米,四址为北邻祝红庭、南邻韩世峰、东为南北路、西邻韩忠新),证号为360405027)使用权归原告韩某甲;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砖木结构瓦房3间,厕所、厨房、猪舍、蚕室各1间归原告韩某甲所有。上述厕所、厨房、猪舍、蚕室各1间,如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上述4间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韩某甲所有;如不能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则建筑材料归原告韩某甲所有。二、位于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2组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如下财产:木质圆桌面1张、木椅3张、木条凳1张、竹登高1张(上述财产存放于最东首一间);锅、灶各1口、简易木桌1张、碗橱1张、简易煤气灶1套(含煤气罐一只)、坏办公桌1张、热水瓶4只、家厨牌电饭煲1只、木杌子1张(上述财产存放于东首第二间);鑫燕牌水空调1台,木条凳1张,木箱1只,上下两节橱(生产队分的电视橱)、八仙桌、被子橱(高脚的)、花板床、床头柜、木踏板、五斗橱各1张、康佳牌电视机1台(型号为F2139D3),机顶盒1只(上述财产存放于西边三间正房中最东首一间);八仙桌、碗橱、盛柜各1只,木凳3张、吊扇1台(上述财产位于三间正房中间一间内);白果树板1块(大约2米×0.6米)、长木盆1只(上述财产存放于三间正房西首一间内);人力三轮车1辆(已破旧、长期不用);门前生长有2棵银杏树和1棵桑树等财产,归原告韩某甲所有。三、原告韩某甲补偿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各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韩某乙将上述存放于上述房屋及土地范围内的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自行搬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韩某甲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