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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夏小珠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珠,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夏建创,夏白文,夏立伟,吴兰,温州市励拓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龙行初字第37号原告夏小珠。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毛定儒。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瑞,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宏伟。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钱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毅。第三人:夏建创。第三人:夏白文。第三人:夏立伟。第三人:吴兰。第三人:温州市励拓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贡雨妹。原告夏小珠不服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抵押行政登记,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时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小珠及委托代理人毛定儒,被告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瑞、陈宏伟,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第三人吴兰、夏白文、夏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建创、温州市励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珠起诉称:原告夏小珠及第三人夏白文、夏建创系第三人夏立伟、吴兰的子女,五人均是温州市珊溪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移民。1999年按移民政策分得移民宅基地二间。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间,原告及第三人夏建创、夏白文、吴兰、夏立伟在其中一间宅基地上建造4层房屋一间(即本案涉及抵押房屋),因而,该房屋属五人共同共有。但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该房屋只以夏立伟名义领取。2010年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夏立伟借给他人用于向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2012年8月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抵押贷款。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向该银行颁发了温他项(2010)第2-175852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温他项(2010)第2-175852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小珠及第三人夏白文、夏建创系第三人夏立伟、吴兰的子女,五人均是温州市珊溪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移民。1999年按移民政策分得移民宅基地二间。2004年3月9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夏立伟颁发了温国用(2004)字第2-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9幢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夏立伟。2010年8月9日,第三人夏立伟、吴兰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夏立伟所属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9幢7号房屋的土地进行抵押登记,并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温他项(2010)第2-175852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移民补偿证、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及被告提供的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诉称涉案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9幢7号房屋系在移民安置地基上所建,而移民安置地基中包含原告夏小珠及第三人夏立伟、吴兰、夏白文、夏建创的共同权利,因此,涉案房屋的土地应属原告及第三人夏立伟、吴兰、夏白文、夏建创的家庭共有财产。但是证据显示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夏立伟,而原告夏小珠未被登记为共有人,其提供的移民证并不足以抗辩土地使用权证的公示效力,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物上的请求权,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小珠的起诉。本案不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睿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