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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许建加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唐玉明、唐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唐玉明,唐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许建加,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明,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唐玉军,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唐玉明,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许建加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唐玉明、唐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被告唐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加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唐玉明驾驶登记在被告唐玉军名下的粤C2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珠海市金湾区珠海大道下金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粤C39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栏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因车辆修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含拖车费用)800元,评估费2256元,修车费49,025元,租车费16,000元,共计68,08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结论书;3.价格鉴定表;4.评估费发票;5.吊车费发票;6.修车费发票;7.证明、收据、行驶证;8.农产品流通协会登记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吊车费800元无异议;对评估费、修车费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并自行维修的;租车费,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租车费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内。最后,我方认为,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不能计算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被告唐玉明没有答辩。被告唐玉军辩称,我方已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唐玉明、唐玉军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2.发票;3.粤C209**的行驶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1时25分,被告唐玉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C2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珠海大道自东往西行至下金龙路口时左转弯遇原告许建加驾驶粤C399**轻型厢式货车经珠海大道自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的粤C399**车刮碰右侧由姚鑫驾驶的京GKT8**号小客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车辆上乘客顾建坤、何玉辉、许顺昌三人受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认定,被告唐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粤C399**小型汽车被送至斗门区白藤金建汽车修配中心进行维修,花去吊车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吊车费用予以确认。2013年5月2日,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49,025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256元。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5月20日维修完毕。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向案外人林文彬租用粤CKK2**轻型厢式货车用于水产运输。珠海市斗门区农产品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协会会员许建加,其粤C399**鲜活水产运输车,因交通事故车辆不能使用,严重影响营运,现需要租赁1.5吨的粤CKK2**进行运输,租金为每天800元,租赁期为20天;案外人林文彬出具的收据载明已收取原告交纳的租车费16,000元。原告主张租车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5月19日,租金800元/天为包干价,出租车辆的车主需自行承担油费、驾驶人员工资、车辆保养及维护费、路桥费等费用,车主的纯利润大概在400元/天左右。对该纯利润的计算方法以及金额,被告唐玉军不持异议。另查明,车牌号为粤C2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唐玉军,被告唐玉明是其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唐玉明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10415041900078797934,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号为10415041900078797933,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收据、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作出的“被告唐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吊车费800元,有汽车修配中心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表示认可,对该吊车费本院予以确认。2、修车费、鉴定费,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是交警部门认可的有资格进行财产评估的机构,其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确认。结论书载明原告车辆的损失49,025元、鉴定费2256元,本院予以认定。3、租车费损失。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损失是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停运,原告为维持正常的水产运输而租用他人车辆所产生的损失,属于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租车费损失金额,原告要求按8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不合理,如原告正常使用自己的车辆进行水产运输,也会产生诸如油费、人工费、车辆保养及维护费等成本,因此,原告的租车损失应按出租车辆的车主所获得的纯利润来计算。原告主张纯利润为400元/天,较为合理,且被告唐玉军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租车费损失应为8000元(400元/天×20天=8000元)。三、关于赔偿主体。被告唐玉明是被告唐玉军雇请的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唐玉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唐玉军承担。被告唐玉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赔偿项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玉军赔偿。关于吊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9,025元、鉴定费2256元,三项共计52,08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0,081元,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租车费损失8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租车损失应由被告唐玉军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建加财产损失52,081元;二、被告唐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建加租车费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许建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51元,由原告许建加承担100元,被告唐玉军承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育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