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交友结识雷某,后王某为取得雷某的信任,谎称其在高速交警队上班。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化名“韩某某”,以虚构“买车”的事实为借口,从雷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向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向雷某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移送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