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曾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人,无业。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2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曾系吸毒人员,并服用美沙酮接受戒毒治疗,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曾某甲在花溪区中医院门口非法持有美沙酮453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453克美沙酮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45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曾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