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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左庆与史进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庆,史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左庆,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飞,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大办公室秘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史进群,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唐文剑,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原告左庆诉被告史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庆(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吴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庆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史进群以女婿经营网吧为由,向原告左庆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但被告女婿以生意亏本为由,没有支付任何利息。本着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益。2012年10月,原告被检查出患有鼻咽癌,花费了大量治疗费用,现仍要做保守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未果,现被告以网吧生意不好拒绝归还,并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欠款;二、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同期利息,按4%/年计算,四年半共计利息10800元(当庭明确关于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左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史进群辩称:一、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借款日期为修改后的2008年12月31日,而被告当时所写借条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借条上关于日期的修改并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将房产证放在原告左庆处。2008年8月8日,被告女婿代被告将该笔借款以转帐方式归还给原告,并拿回房产证。当时,被告见女婿已归还了借款,并拿回了房产证,便没有过问有关借条的事宜;三、关于时效的抗辩,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发生了2007年12月31日,从2008年起原告便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被告表示拒绝,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拒绝之日起计算,即2008年,故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史进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2、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还款后拿回已经抵押房产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史进群对原告左庆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日期有修改的痕迹;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左庆对被告史进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时的偿还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时确实抵押了房产证,但在借款后被告借口麻纺厂改造将房产证原件已拿回。被告史进群于2013年7月23日当庭提出笔迹鉴定,2013年9月23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借条修改部分与借条其他内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2008”不是本人所写。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左庆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改部分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对借条的其余部分没有否认系其本人所写,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倾向性认定:送检的《借条》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相关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史进群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转帐记录形成的时间为2008年8月8日,而借条上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且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相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借款抵押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被告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拿回房产证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书认证如下: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史进群向原告左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左庆人民币60000元整,房产证押在左庆那里。借条日期部分有改动,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倾向性认定:送检的《借条》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相关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现该笔借款仍未偿还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分析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催要过借款,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分析如下:借条上显示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整,故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凭条欲证明本案欠款已归还,但该转账发生在2008年8月8日,而本案借条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且该银行凭条上记载的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且从常理看,如果借款已归还,欠条应当销毁、交还借款人或者由出借人出具相应收条给借款人,而本案借条仍然保存在原告处,故对被告提出欠款已归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进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左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5元,由原告左庆承担人民币135元,被告史进群承担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姜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