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冉长平、周春菊等与唐伟林、深圳市祥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长平,周春菊,苏启华,苏某,唐伟林,深圳市祥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94号原告冉长平,男,土家族,1957年2月2日出生。原告周春菊,女,土家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原告苏启华,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苏某,男,土家族,2010年6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苏启华,身份情况同上。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娟侠,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伟林,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祥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为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冉长平、周春菊、苏启华、苏某诉被告唐伟林、深圳市祥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顺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长平、原告苏启华(兼原告苏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境治,被告唐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安顺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唐伟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天荣百货往三局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塘厦镇可居交通灯路段时,遇冉娇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右身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冉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唐伟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冉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2.3元、护理费300元、住宿费7040元、伙食补助费7382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2957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72.6元、丧葬费286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05135.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扣除被告垫付赔偿款29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76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因车辆负主要责任,故其车方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承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核实;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唐伟林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祥安顺汽车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唐伟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天荣百货往三局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塘厦镇可居交通灯路段时,遇冉娇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右身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冉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唐伟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冉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冉娇被送至东莞市三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0542.3元。原告确认被告唐伟林支付赔偿款29000元。受害人冉娇事发时27岁,系农村户口居民。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即原告苏某,2010年6月21日出生,事发时3岁,由受害人冉娇与原告苏启华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提交证明、参保情况记录表、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冉娇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苏启华的工作收入情况;提交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提交目击证人事故经过呈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经过,被告唐伟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伟林质证认为,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部分票据不属本案事故的合理费用,且费用过高;目击证人事故经过呈诉、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祥安顺汽车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7月30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唐伟林、祥安顺汽车公司价值1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唐伟林、祥安顺汽车公司价值10000元的财产;并要求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查封登记车主为被告祥安顺汽车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要求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协助扣押车主为被告祥安顺汽车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为期一年。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参保情况记录表、居住证明、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2013)东三法立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目击证人事故经过呈诉、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祥安顺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唐伟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冉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目击证人事故经过呈诉等证据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唐伟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唐伟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伟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安顺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有管理和支配的义务,故应对被告唐伟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42.3元。2、护理费:由于受害人冉娇入院后立即进行抢救,第二天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无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4、死亡赔偿金:冉娇死亡时27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经审查及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冉娇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即原告苏某,事发时3岁,由受害人冉娇与原告苏启华二人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396.35元/年×15年÷2人=167972.6元。以上合计7725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冉娇死亡,原告肯定为此遭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5000元。7、住宿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冉娇死亡,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原告苏启华的工作收入情况,但原告苏启华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未补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工作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另原告未提交其他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3人、每人误工10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310元。9、伙食补助费: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69559.6元,其中1-2项共1054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另3-9项共85901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69559.6元-120000元=749559.6元,肇事车辆一方承担80%承担即599647.7元,由于该赔偿款已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120000元+500000元=620000元。另超出保险限额部分599647.7元-500000元=99647.7元,由被告唐伟林承担,扣除被告唐伟林垫付的29000元,被告唐伟林应赔偿原告99647.7元-29000元=70647.7元,被告祥安顺汽车公司对被告唐伟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620000元;二、限被告唐伟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70647.7元;三、被告深圳市祥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伟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共6344元,由原告负担1414元,被告唐伟林、深圳市祥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426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星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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