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高澜鞋业有限公司,盱眙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波,计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904号原告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兰芳。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江苏高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寿新。被告盱眙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寿新。被告高波。被告计亚华。原告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高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澜鞋业公司)、盱眙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房地产公司)、高波、计亚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开旭、人民陪审员臧宝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澜鞋业公司、金源房地产公司、高波、计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浦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高澜鞋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盱眙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11个月,委托原告担保,原告与被告高澜鞋业公司、金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金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高波、计亚华愿意以家庭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高澜鞋业公司从工行盱眙支行取得了贷款。2011年4月20日,因被告高澜鞋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波突然转移公司资产并逃逸,工行盱眙支行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及被告高澜鞋业公司发出小企业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高澜鞋业公司未归还贷款,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工行盱眙支行还款200.4907万元,为被告高澜鞋业公司代偿。后原告通过执行其他担保人财产收回代偿款127万元,现仍有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未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澜鞋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73万元及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6.2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金源房地产公司、高波、计亚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澜鞋业公司、金源房地产公司、高波、计亚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高澜鞋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澜鞋业公司向工行盱眙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1%,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出现任何可能导致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工行盱眙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2011年1月25日,工行盱眙支行与原告清浦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清浦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工行盱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澜鞋业公司、金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约定被告金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高澜鞋业公司与工行盱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及上述《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共同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高澜鞋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原告代偿的,则自代偿之日起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收回全部垫款本息。2010年12月28日,被告高波、计亚华向原告出具《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担保债权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为原告清浦担保公司与工行盱眙支行上述《保证合同》向清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31日,工行盱眙支行向被告高澜鞋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据上载明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1%,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6日。2011年4月27日因被告高澜鞋业公司的负责人突发逃逸情况,工行盱眙支行向原告发出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被告高澜鞋业公司的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清偿该笔借款。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澜鞋业公司、金源房地产公司、高波、计亚华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5日,原告清浦担保公司通过被告高澜鞋业公司的还款账户向工行盱眙支行代偿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4907.78元。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为追偿其为被告高澜鞋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高澜鞋业公司、金源房地产公司、江苏盛祥隆鞋业有限公司、高波、计亚华、罗银烺、杨美强、唐维凯、孟献平等9人为被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高澜鞋业公司、金源房地产公司、高波、计亚华、杨美强、孟献平等6人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1)淮中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罗银烺(江苏盛祥隆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罗银烺共同还款人)、唐维凯分别分期各自偿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29‰计算)。该调解书生效后,唐维凯向原告自动履行还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江苏盛祥隆鞋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还款5万元。后原告申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该院执行江苏盛祥隆鞋业有限公司及罗银烺还款22万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现尚有代偿款73万元未得到清偿,故要求四被告偿还代偿款73万元及利息,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担保债权承诺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2011)淮中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情况说明、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澜鞋业公司与工行盱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清浦担保公司与工行盱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澜鞋业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金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澜鞋业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被告金源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高波、计亚华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罗银烺(江苏盛祥隆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罗银烺共同还款人)、唐维凯分别分期各自偿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及利息,但本案被告高澜鞋业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应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故被告高澜鞋业公司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罗银烺(江苏盛祥隆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罗银烺共同还款人)、唐维凯分别分期各自偿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部分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澜鞋业公司归还代偿款73万元,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6.2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金源房地产公司、高波、计亚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高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6.2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盱眙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波、计亚华对被告江苏高澜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臧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