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春姝等与贾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905号原告郭XX,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苏瑾,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王X,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瑾,身份同上。被告贾X,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郭XX、王X(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贾X(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XX及委托代理人苏瑾,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是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系楼上的业主。自2012年1月,被告房屋开始往下渗水,后发展到漏水导致我家客厅、洗手间的天花板和墙壁严重受损,二原告通过物业找被告,被告一直拖延到5月份才进行了维修,修好的房屋仅维持了两三个月,到八月份又开始渗水,二原告找到物业,物业认为渗水不严重,怀疑是以前渗的,说再观察一下,两三个月后发现渗水加重,墙皮脱落,二原告又联系被告,被告没有及时进行维修,直到2013年5月被告才进行了第二次维修,在维修当天反而发现渗水变成了漏水,情况更加严重,被告又再次进行了维修,六月份维修完毕,此次维修完毕后没再发现漏水。在历时近两年的房屋漏水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怠于维修,导致二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更由于漏水的时间不确定性,二原告全家经常半夜三更起来接水,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给二原告全家造成了失眠、精神紧张等精神损害。二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漏水给二原告造成了财产和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辩称:我承认是家里漏过水,我也积极配合进行了维修,现在就是就二原告家怎么维修的问题。2012年5月我请师傅对所有涉及用水部位都重新做防水2遍,做闭水试验前通知二原告,在二原告确认闭水实验通过后才重新填埋铺装并维修楼下刷墙处理吊顶。直到今年5月8日再接到二原告家电话说有漏水,我5月9日就去二原告家了解情况并表达歉意。经过协调后按物业所说再次把用水部分重新做防水,所有的墙内水管换新的改成明管,然后再做闭水实验;大约10天后二原告来电称漏水厉害了,为了尽快解决不再漏水,我高于市价请师傅继续施工,楼上楼下一起维修,楼下把所有的墙面都全部粉刷,吊顶里面刮了腻子,把变形的不能用的吊顶和踢脚线换成能用的,吊顶装好。此次完工后二原告称需要观察2月等7至8月的返潮期过去我同意了。6月28日我接到二原告短信,内容是再观察两个月,如果不再漏水要求我维修需要装修的部分,粉刷、吊顶、柜子,微波炉等需要8000元,精神赔偿5000元。8月24日维修师傅告诉我二原告要求把所有吊顶和墙面均维修,我明确表示全部换新的接受不了,按师傅建议专业方式踢脚线有发黄的处理,处理不了再换。8月26日双方约定维修,维修师傅带着工料到现场后双方沟通有分歧无果,当日还耽误了工料钱。二原告家的吊顶我在6月下旬已恢复原状,此后对方自行拆除要求我赔偿全新的吊顶及安装人工费用我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庭审中,二原告称自2012年5月份开始401号房屋厨房、卫生间及过道连接处均发生漏水,被告维修后2013年5月份又发生漏水;被告称2012年漏水后其已对501号房屋重做防水,2013年5月因地漏原因又有漏水,现已整体重新维修。经询,双方确认现已不再漏水。庭审中,原告提交401号房屋照片,以证明漏水损害情况。原告称墙体粉刷、吊顶、柜子维修要求被告赔偿,并表示经装修询价估算费用6000元。被告对维修部位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表示如果调解其同意支付2000元。被告另提交租赁合同,以证明501号房屋于2011年至今予以出租。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401号房屋为南北朝向,进北门客厅西侧南向为厨房、北向为卫生间,厨房和卫生间有过道小厅相连;该过道间天花板整体有明显水印、墙皮脱落,过道间西墙面微波炉木柜有水泡痕迹,过道间东侧临客厅外墙面局部有水渍;卫生间吊顶和夹角有黄渍水印,踢脚线有发黄水渍,厨房北侧吊顶墙面连接处亦有水印。501号房屋过道间用水管道均为外置管道。经询,原告称2009年购买401号房屋自住,被告称对501号房屋已重做防水,将管道更换成明管。另询,双方对401号房屋损失的修复价格均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照片、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合理经济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作为501号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产权房屋内设施负有看护和及时报修的义务,其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房屋装修和勘验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原告王X财产损失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郭XX、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XX、原告王X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贾X负担15元(原告郭XX、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贾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XX、原告王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