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潘松萍与杨光霞、王小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松萍,杨光霞,王小英,王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潘松萍。委托代理人吴群红。被告杨光霞。被告王小英。被告王凤英。原告潘松萍诉被告杨光霞、王小英、王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光霞与王小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杨光霞与被告王凤英向原告购买粘胶粉,合计货款为11400元。后经催讨,该货款被告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由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光霞、王小英辩称:该笔货款已经由王小英支付了1万元。被告王凤英辩称:其只是代杨光霞、王小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买卖跟其没关系。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送货单4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霞、王小英于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杨光霞向原告购买粘胶粉,合计货款11400元。后经催讨,所欠货款被告杨光霞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光霞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光霞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杨光霞、王小英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光霞、王小英辩称已支付1万元货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光霞、王小英支付货款11400元及相应合法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英代被告杨光霞在送货单上签字,故其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买方,原告对被告王小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霞、王小英支付原告潘松萍货款1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14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光霞、王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