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一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建连彩、王赛赛、王晓艳诉王广森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连彩,王赛赛,王晓艳,王广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告建连彩,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系交通事故死者王某某之妻。兼被告王晓艳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王赛赛,女,1989年8月7日出生,兼被告胡乐乐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王晓艳,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系交通事故死者王某某之次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建连成,男,1957年2月16日生,系原告建连彩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广森,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建连彩、王赛赛、王晓艳诉王广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建连彩、王赛赛、王晓艳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广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连彩、王赛赛及三原告得委托代理人建连成,被告王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5时50分我们亲属王某某驾驶豫M137**号中型普通货车及所运载的三一牌中小型挖掘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0国道936公里+750米处路段(灵宝市西闫乡干头坡底)下坡转弯时失控侧翻,车辆及所载运的中小型挖掘机碰撞被告王广森驾驶的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致王某某及农用三轮车乘员曹竹绒死亡、王广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我们亲属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我们作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133460.09元。被告辩称:原告亲属死亡是其本人造成的,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不公正,我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3、原告停尸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停尸费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客观,证据3系存根联,不应在原告手,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5时50分原告亲属王某某驾驶豫M137**号中型普通货车及所运载的三一牌中小型挖掘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0国道936公里+750米处路段(灵宝市西闫乡干头坡底)下坡转弯时失控侧翻,车辆及所载运的中小型挖掘机碰撞被告王广森驾驶的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致王某某及农用三轮车乘员曹竹绒死亡、王广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460.09元。。另查明:1、被告王广森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停尸费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亲属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广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王广森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属法定义务。而���案中的被告王广森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王广森应先参照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广森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死亡后,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因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应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森赔偿原告建连彩、王赛赛、王晓艳经济损失133460.0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王广森负担2907元,被告建连彩、王赛赛、王晓艳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人民陪审员  曹晓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晓辉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