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72号覃某某等人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覃某4,覃某5,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覃某某。原告覃某1。原告覃某2。原告覃某3。原告覃某。原告覃某4。原告覃某5。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某、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覃某4、覃某5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独任审判。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成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1、覃某3、覃某及其与覃某某、覃某2、覃某4、覃某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坤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日7日,被告驾驶桂KXXX**号二轮摩托车与其父亲覃某6驾驶的桂K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县道406线8KM+1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其父亲覃某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6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王某某驾驶的桂XX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全部费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其余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31元×18元=94158元,丧葬费2846元×6=1707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证明覃某6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于2012年11月12日死亡的事实;4、驾驶证,证明覃某6有驾驶资格的事实;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覃某6的死亡不是医疗事故造成,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而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成因分析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完全是因为覃某6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技能和知识情况下开车上路,并且覃某6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王某某先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覃某6一人引起,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覃某6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原告父亲覃某6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覃某6的死亡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要件,被告对覃某6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覃某6是在医院手术过程中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从覃某6的病历诊断出覃某6左髌骨骨折并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以及左膝半月板损伤,只是膝部受伤,其余部位仅是皮挫伤,交通事故不可能引起覃某6死亡,覃某6死亡是在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过程中发生的,是医院的治疗行为引起的肺栓塞造成的。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覃某6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也不能证明覃某6的死亡就是交通事故造成,因为不能排除覃某6的死亡有其他原因,比如医疗过错等。3、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导致无法鉴定覃某6的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覃某6是因交通事故造成。4、其不应赔偿原告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完全是覃某6一个引起,被告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并且原告方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导致死因无法查明,不能证明覃某6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对覃某6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1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玉公交技鉴所(2012)尸检鉴字第131号《关于对覃某6死亡分析意见书》一份,证明覃某6死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事故责任做了错误的划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覃某6在医院救治时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已过期;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客观、不全面、不科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对覃某6死亡分析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覃某6的死因解释不明白,死因不明,只能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事故完全是覃某6一人引起,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对覃某6死亡分析意见书》,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玉林市骨科医院调查取证。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玉林市骨科医院未对原告作出过赔偿或补偿。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到的该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某6于1950年1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覃某某、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覃某4、覃某5系覃某6子女及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2012年11月7日9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由马路圩往新桥方向行驶,至县道406线8KM+100M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往马路圩方向行驶的由覃某6驾驶的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6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6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2012年7月1日实施的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23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发生事故后,覃某6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中出现肺栓塞致抢救无效于16时46分死亡。2012年12月7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玉公交技鉴所(2012)尸检鉴字第131号《关于对覃某6死亡分析意见书》,认为覃某6车祸致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在医院手术过程中,突然出现抽搐,肢端口唇发绀,血压下降,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现在材料无法判断其死亡原因,意见为覃某6的死亡原因不明。2013年1月10日,玉林市医学会作出玉医鉴字(201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患者覃某6因左髌骨骨折入院,医方诊断是正确的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术前准备充分,手术操作符合规范。2、医方已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3、术中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医方考虑为①麻醉意外;②肺栓塞是有依据的,且已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无原则性错误。4、分析该患者死亡原因与急性大面积肺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有关(缺乏尸体解剖资料分析),与医方的诊断行为无因果关系。5、急性肺栓塞是骨科临床上严重的合并症,致死率极高,至今尚无有效的预防及救治措施。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本例不属医疗事故。覃某6死亡后,原告曾经与玉林市骨科医院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玉林市骨科医院也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或补偿。被告王某某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覃某6生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5231元,计算赔偿金18年,具体数额为94158元(5231元/年×18年)。2、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覃某6的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4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数额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王某某对覃某6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给原告?金额是多少?一、关于被告王某某对覃某6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覃某6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在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时出现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其中存在两个侵权行为,其一为被告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其二为玉林市骨科医院对覃某6的的诊疗行为,应当属于“多因一果”导致覃某6的死亡。玉林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玉林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患者覃某6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根据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对与覃某6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虽然对于覃某6的死亡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证实玉林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覃某6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且覃某6就医进行手术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引起,覃某6死亡的风险及后果应当由启动该风险的交通事故行为承担,故被告王某某对覃某6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抗辩其与覃某6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给原告及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对覃某6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依法为其桂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予以赔偿。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覃某6死亡赔偿金为94158元,丧葬费为17076元,合计111234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除去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王某某仍须赔偿原告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覃某4、覃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成雨 微信公众号“”